空间权立法体例安排及操作难点 光华法学院 李仁莹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08-09-03 点击次数:1362

                                                 
引 言
对土地利用的立体化必然带来土地权利观念的立体化,在空间开发技术与空间利用需求的双重驱动下,人类的活动范围不断由地表向地下以及地上空间拓展,这导致作为近代新兴权利模式的空间权正在各国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着出其愈来愈重要的功能。然而在我国学者们对空间权的称谓、性质及立法模式等多有相左之见地,可见空间权之理论体系在我国仍然处于一种相当尴尬的混沌状态。就以简单的称谓为例,空间权、空间利用权、区分地上权、空间地上权、空间使用权均有为学者所采用,[1]当然上述迥然的称谓正恰恰体现了众学者对空间权内涵与性质的不同理解。相对成熟的空间权理论将空间权大致区分为空间所有权与空间利用权,虽有学者认为空间所有权为土地所有权的一部分需为土地所有权人所享有故而空间所有权不具有独立价值,[2]但在绝对土地所有权理论日益瓦解的今天,土地上层空间所有权并不必然为土地所有权人所享有,故空间所有权的独立价值应当得到承认。然而,在我国由于土地所有权尚局限于国家及集体两大主体所享有,空间所有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相互分离之情形几乎无可能发生,故在我国土地公有制的特殊背景下空间所有权的确并没有太大的舞台,因此除非特别标明本文所指空间权其内涵亦停留在用益物权层面。
一、        我国空间权制度立法的缺陷
“空间权的确立体现了近代社会关于土地使用的新观念和新要求。在人类法律文明尤其是不动产法的发展历史上是一个重大的事件,即使称之为一场革命也不为过。”[3]各国在应对迫在眉睫的土地资源危机之时逐渐在立法上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空间权法律制度,从立法体例来看主要可以区分为单独规定空间法与在用益物权章节规定两种模式。
单独规定空间法以美国为典型,受到英美法系传统的影响,美国并不存在严格意义的债权与物权的理论框架局限,故能够对空间权问题进行单独立法,其中1973年俄克拉荷马州《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被认为是美国空间权立法的集大成者,该法第803条规定:空间是一种不动产,具有不动产一样的性质,可以成为所有、让渡、租赁、担保、继承的标的。[4]
在用益物权章节规定空间权则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广为采纳,在以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空间权被视为地上权的特殊形式。日本立法界1966年对民法典进行局部修改中在地上权一章最后一个条款(第269条)之上又附加了空间权条款作为第269条之二:“(1)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2)前款的地上权,即使在第三人有土地使用或收益权利情形,在得到该权利者或者以该权利为标的权利者全体承诺后,仍可予以设定。于此情形,有土地收益、使用权利者,不得妨碍前款地上权的行使。”该条地下及空间地上权亦被称为区分地上权,“系由普通地上权演变而成,二者主要不同在于空间地上权以土地之表层为标的,是就土地空间之一部或者地下之一部设定地上权;而普通地上权则以土地之整体为标的,仅有量的差异,而无本质之不同。”[5]
日本民法典以分层地上权的方式解决空间权的立法问题“确系异常进步之立法”,此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台湾地区1999年民法典的修正草案(目前仍在审议中)效仿日本在第841条上增加第841条之一第1项:“地上权得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间范围内设定之。”此一修改在于明确规定“空间地上权”,“立法目的在于适应土地利用向空中与地下,由平面而趋向立体化的发展,期能增益土地分层利用的效用。” [6]
许多学者提出大陆地区最新出炉的《物权法》在第一百三十六条中亦对空间权问题做出了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学者们指出这是顺应时代发展潮流的具有积极意义的立法举措。[7]
仔细分析该条规定:首先,我国《物权法》遵循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做法并未将空间权作为新型的用益物权类型进行单章规定;其次,由于我国民法中并不存在大陆法系传统的地上权概念,故只能在与其最为类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对空间权予以规定;第三,该条规定虽试图模仿分层地上权的制度设计,但仔细阅读该条规定不难发现其实际上更接近德国《地上权条例》中对地上权的描述,而离真正的分层地上权亦或空间地上权仍有一定的差距。根据德国的《地上权条例》第1条第1款:“所谓地上权,是指以在——受负担——土地地面上或地面下,拥有建筑物为内容之可转让并可继承的权利。”[8]即我国的立法只是阐明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立在地表、地上或是地下,并未将一定空间范围作为该权利标的明确化。“承认得在土地上空设定地上权此与区分地上权之承认仍有相当之距离”,[9]类似的,承认可在土地地表上下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亦难谓我国《物权法》已明确建立起空间权制度。我们虽可从“地表”、“地上”、“地下”这些词语的细微差别中咀嚼出几分立法者对空间权制度的渴望与努力,但我们也不得不承认目前《物权法》中规定的仍然只是普通意义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未真正确立分层地上权意义上的空间权制度。
之所以如此界定,关键在于空间地上权与传统地上权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异,在我国法律概念的语境下可称作是土地使用权与空间使用权的区别,有学者将其归纳成范围、着眼点、存在前提的不同三个方面。[10]笔者认为二者最根本的区别即在于随着科技水平的日新月异土地利用由平面化趋向立体化而导致的对土地权利范围由纵分割趋向横分割的区别。传统农业社会由于土地利用技术的匮乏,人类对土地的利用多停留于地表,“故就土地所有权之划定,系采取纵分割方式,在此纵分割之地面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及于其上下,如就该土地设定地上权,其范围亦与所有权同。”[11]然而随着现代建筑技术的发展,人类活动不再拘泥于地表,而是向更广阔的高空空间及地下空间拓展,空间的分层横向利用现象继而诞生。虽然任何建筑物不能绝对脱离地表悬浮于空中存在,然而一定范围特定空间确实可以成为空间权的支配客体,并且多个空间权可以在不重叠的范围内多层次的存在。因此,我国《物权法》虽然进步性地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设立于地表及上下但若未指明一定空间作为其支配客体的话亦难判断该权利是否可以分层同时存在。
二、        空间权立法体例的安排
上文指出我国《物权法》中对空间权的规定存在缺陷,使该制度事实上处于一种似有似无的尴尬境地,那么如何对空间权制度进行妥适的体例安排呢?我国的法律制度遵循大陆法系传统,仿照美国跳出物权与债权的框架单独构建空间法似无可能,那么如何在《物权法》中更加完善地建立起空间权制度呢?
(一)空间权规定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章是否妥当
在我国《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有学者提出应当将空间权视为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中单列一章进行专门和系统的规定。[12]与此对立的一种主张认为空间权并不是《物权法》体系中一个新的物权类型,故不应对空间权进行单章规定,而是应当分解至各个用益物权项下进行个别规定。[13]这两种截然不同的立法态度体现了两种对空间权性质的迥然理解,即到底空间权是否为新型的物权种类?
而诚如上文所述,以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空间权仅被视为地上权的特殊形式,即按照大陆法系的一般观念,空间权的性质与地上权并无二致。笔者赞成此种态度,并可从权利的主体、客体与内容三个方面来论证此命题。从权利的主体看,空间权与地上权均为所有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为一定之目的欲对所有权人之土地及空间进行开发利用;从权利的客体看,虽然二者客体范围虽存有“量的差异,但并无质的不同”,即“均以土地为客体,以土地上下为其范围”; [14]从权利内容看,空间权与地上权均离不开对土地及空间的占有、使用、收益这几项权能。因此,基于空间权并非一种新型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在《物权法》中对其进行单章规定显为不妥,但我国物权体系中又并无大陆法系传统意义上地上权之概念,遂立法者基于此种考虑只好将空间权规定于与地上权最为类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中。也许此种做法已是我国物权现有模式框架下最妥当的做法了,然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能够承载其地上权之功能,即将空间权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特殊形式与作为地上权的特殊形式是否仍有效果上的差异呢?
差异首先体现在由于地上权所对应的土地类型比建设用地使用权更广而导致的可设置的空间权范围不同。《物权法》中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概念应该溯源于我国《土地管理法》根据土地用途对土地进行的分类。依照该法第四条,我国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而根据我国《物权法》中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的分类,显然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涵盖的范围并未有建设用地广,至少并未涵盖到农村住宅用地及附属设施。而地上权一般指于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之权利,应不问他人土地为城市或农村土地。由此自然引发一个问题:地上权体系下农村住宅用地上可轻松设置的空间权在我国似乎难以实现。[15]
差异其次体现在由于地上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不同而导致的空间权设定问题。一般认为所有权人对于地上权的设定乃是地上权取得的最主要法律事实,而根据我国《物权法》建设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主要为出让或者划拨,由于个人并不能成为土地所有权人,因此所有权人依法律行为在自己土地上设定建设土地使用权几乎无可能发生。而在我国空间权若是作为建设土地使用权的特殊形式则其取得方式也将受到此限制。
(二)空间农地使用权与空间地役权的存废问题
国外关于空间权问题的立法及学理探讨中均较少提及关于农地上设立空间权问题,究其原因应当是出自对农用地保护之考量,显然,若是对农用地强调建设开发易导致耕地的破坏与流失,这与我国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亦是相违背的。但如果“于农地之上下设定‘空间地上权’,在不妨碍农地的使用目的之范围,应不受限制”[16]特别是随着我国土地资源的日益紧张,农业生产技术的改进,在农地上设立空间使用权亦非无可能。此外,若是将水体也看作广义上的土地,在水体设立空间权,进行分层养殖水生动植物也应道列入立法者的考虑范畴。[17]对农用地空间权的设置显然不能规定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因为该权利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承包经营的实现方式早已内容固定化,即已经刻上以经营农业生产为目的的烙印,故将以建筑为目的的空间权强加于此权利项下是无法操作的。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依存的空间权制度如何实现在农用地上的突破又是一项立法难点,不过毕竟目前空间权的活动舞台多在于城镇等建筑密集型区域,空间农地使用权亦可等待农用技术发展的缓冲期。
空间地役权即以他人土地之特定空间供自己土地(空间)便宜之用的权利。[18]例如在他人所有的空间架设高压电线或设置水管以供排水之用,又如在高压电线通过的一定空间范围内,为避免危险,禁止有工作或建筑物的存在。美国近年来更是流行通过空间地役权的设定来保护历史建筑物或者农田等自然景区。[19]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地役权的权能正在不断的扩大,传统的地役权仅仅停留在土地本身之间的互相便宜利用,现在已经扩展为不动产相便宜利用,而空间概念的引入更使得土地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关于空间的利用而发生的权利限制与扩张列入调整范围。当然空间地役权是否具有存在价值还涉及到该制度是否能够很好得被相邻关系制度所取代问题,答案自然是否定的。有学者形象地将相邻关系与地役权比作“吃的饱与吃的好”的关系,[20]即相邻关系仅能解决不动产之间最低程度的权利限制问题,而地役权能够满足当事人之间通过自由约定而确立的各种形式的权利限制。在我国《物权法》已经确定地役权制度的情况下,将空间地役权并入地役权一章中做出规定应该是水到渠成之举。
综上,空间权在性质上与地上权并无二致并非新型的用益物权类型,故在《物权法》中不宜对其进行单章规定,而虽然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范围与设立上均与地上权存在区别但似乎这已然是目前我国《物权法》框架下唯一可以承载空间权制度的用益物权类型。只是在关于空间权条文的表述中应明确将一定范围的空间作为设定权利的客体,而不是像《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仅是陈述可在什么位置设定使用权。关于农用地空间权的设立并非毫无意义也并非毫无可能但就目前该制度的使用范围较为局限角度考虑可对之暂时搁浅。空间地役权能够解决不动产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之间空间便宜利用问题具有相当之立法价值,可以列入地役权一章进行规定。
三、        空间权制度实际操作的难点
对空间权制度的体例安排形成大致的构想却并非问题的终结,作为立法上一项重要突破的空间权制度在实际运行中仍将带给我们形形色色的难点与障碍,需要我们细心琢磨与思考,寻求妥适的解决之道。
(一)空间权的设立
虽然空间权究其本质只是地上权的一种特殊形态,然而由于我国《物权法》中并不存在地上权概念,故只能退而求其次列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中进行规定,上文已然提到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空间权并非完全等同,二者仍然存在差异,这亦成为我国空间权制度实际操作中的难点所在,此尤其体现在空间权的设定上。
实务中关于空间权的设立方面极易产生的一个问题是:土地使用权人是否可以在其使用权附属范围内的空间[21]设立空间权?乍看之下此问题甚为简单。既然空间权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特殊形式,则空间权的设立自然应对遵循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定规则。根据我国《物权法》及《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仅限于出让与划拨两种,那么据此空间权的设立也应当遵循此两种方式,即空间权的设定必须来自于国家与集体两大所有权人。对此问题持反对态度的学者还认为若是允许使用权人设立空间权将会导致“同一空间的使用权属于不同权利主体而违反‘一物一权’原则”,且“空间权部分从所有权人处取得部分从土地使用权人处取得易导致权源及方式的混乱”。[22] 但事实上因为我国所有权人为国家或集体,该两类主体不可能实际地参与到日常的不动产事务的处理,而使用权人作为不动产事务的真正管理者,若是不允许其设立空间权会给其带来相当之不便,也是对其权利的严重制约。
我们不妨通过一则实际的房屋阳台空间纠纷案例来更加深入与直观地认识这一问题。2003年下半年,甲购买了坐落在繁华路段临街商住楼二楼的住宅房一套。该楼层底层店面房为乙书店住所。20042月,经市城市建设监察大队批准同意,乙在外墙设置户外广告,该广告牌用铁架支撑,距离二楼阳台外墙约30厘米,整个广告牌面积将二楼阳台外墙面全部遮掩。甲认为广告牌占用了二楼阳台墙外的空间,若要在该处安装空调、晾衣架等,必将受到妨碍,多次找乙交涉。乙则认为甲对其二楼阳台外墙横向空间没有优先利用权;二楼住宅阳台外墙的外侧属于公用部分,并非由二楼住户所专有,不同意将广告牌拆除。双方协商未果,甲遂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碍,拆除乙在其所属房屋二楼阳台外侧面树立的广告牌。
在该案中,虽然不能承认甲为二楼阳台墙外空间的所有权人但是作为二楼住宅房的所有权人应当承认甲对其阳台外必要合理范围内的使用权。故本案的纠纷实质上是由于乙未经得甲之允许占用了其使用权范围内的空间进行广告宣传所致。为保护甲使用权的实现,自然应当排除妨碍拆除乙的广告牌,法院的判决亦支持了甲的诉讼请求。但是倘若我们换个角度思考此问题,假设甲愿意将其使用范围内的空间有偿为乙提供广告宣传之用,是否有法律依据可以遵循?
上述分析也许会遭受质疑因为甲对阳台外空间的使用权并不存在确定的法律依据,那我们不妨再举一例。丙经拍卖获得一国有土地地皮之土地使用权,经审批得以在此地块上建造十层高的建筑物,[23]但因为资金有限仅建造了八层。显然还有二层空间应当属于丙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范围,若丙欲以此两层空间为客体设立空间权给乙提供继续建造或其他功能之利用,在情理上讲应属自然合理之事,但如果严格恪守使用权人不得设立空间权之规则则丙之愿望将无法得到实现。由此可见若是禁止使用权人在其可支配权属空间设立空间权将极大地妨碍其对使用权限范围内建筑物及空间地更充分利用,也是对整个国家资源的巨大浪费。
事实上已经有学者在空间权制度的设计上提出“空间权的设定由当事人依合同约定”,[24]而“空间权使用权的设立主体可以是土地所有人也可以是土地使用权人”。[25]虽然该观点放之整个《物权法》框架下显得有点格格不入,但却既能够更加充分发挥空间权的社会功能,又能够更加周全地保护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切身利益。
那么在土地使用权附属范围内再设定空间权是否会违背物权排他性原则呢?根据大陆法系之一般观念,“为达土地充分利用使用之目的,设定区分地上权之客体,如第三人有使用收益权(如地上权、农用权、地役权、典权、租赁权),仍容许设定区分地上权,而不拘泥于物权排他性之法理,但应经该第三人之同意”。[26]
在我国土地公有制的所有制结构下,所有权人事实上不可能处于土地之日常监管之状态,而对土地进行实际日常监管的土地使用权人急需获得对自己权属范围内空间进行更好利用的权利。而另一方面,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往往是统一的,[27]故赋予土地使用权人对所在权属空间范围内的空间利用权并不会有损土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的权益。
将空间权一章进行单独规定的确便于在设立上体现有别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突破,承认土地使用权人可以设立空间权的学者一般也是强调空间权应当单章做详细规定的学者。但是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特殊形式的空间权,在设立上有区别于一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亦无可厚非,立法者仍然可以在不破坏现有立法框架的前提下对空间权的设立进行立法突破。
(二)空间权的转让
大陆法系对地上权的转让向来奉行让与自由原则,从我国《物权法》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看亦体现了此原则。该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体现了除国家行政命令特殊干预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而空间权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特殊形式是理应也获得同等之待遇还是有着其特殊的转让规则呢?
有学者提出空间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同意,而其原因主要考虑到如果空间权人未经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擅自将部分空间转移给他人会造成对同一空间多项利用权并存的状态,不仅权利登记会发生困难,也造成多项权利的冲突和矛盾。[28]由此,空间权转让是否需经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同意与空间权是否可以进行部分转让是彼此牵连的。
那么首先我们不妨可以思考空间权人在经得土地所有权人或是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的前提下是否可以对空间权进行部分转让。对此日本学说上存在两种观念:一种观念认为作为各个空间权客体的空间势必会发生冲突,另一种观念认为多个空间权可以并存,因为“单就土地的各层设定权利还不能满足要求,在设定权利的基础上,法律还应该确定土地的各层的利用关系,权利不应该只停留在直接的客体范围内。”[29]空间权设立的目的即是希冀人类对空间的利用可以发挥到极致的状态,空间利用权人如果怠于对空间的开发利用而将空间权转移给愿意并且能够更好充分利用此空间的第三人并不应当遭到否定的法律评价。只要将各个使用权人对空间的使用范围界定得清楚明晰,不会发生冲突和矛盾,那么在某个特定的空间设立多个空间使用权是完全可行的。[30]
既然只要登记得当空间权的部分转让不必然会带来空间权权利之间的摩擦,那么对空间权不经过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同意擅自转移带来的弊端自然无从说起,换言之,空间权的转让应当遵循一般土地使用权自由转让的原则。当然土地使用权人在设定空间权之时亦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通过合同做出排除空间权人擅自转移全部或部分空间权的约定,但如果无此契约条款的约束,应当认为空间权人具有自由转让全部或部分空间权的权利。
(三)空间权的登记
“空间权作为不动产物权的一种,自然也须通过登记予以公示,以表彰权利存在的状态,维护交易安全。”[31]且上文提到在空间权部分转让的过程中要着重避免各空间权客体之间模糊不清之状态以免造成个空间权人之间权利的纠纷与摩擦,而明晰各空间权客体之重任自然落到空间权的登记上。
空间权既然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特殊形式,则其在登记机关、登记事项、登记程序、登记效力上均应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相统一。为满足现实需要,在《物权法》出台之前已经有关于空间权登记问题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出台。例如《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其土地权利确定为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他项权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确认为地下空间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确认为地下空间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另行规定。”只是与传统的土地使用权相比,空间权的客体为立体空间而不再是平面土地,因此在登记的难度有了一定的提高,表现为在登记上是以立体的三维坐标取代传统的二维坐标,以空间的六至范围取代传统的四至范围。
空间权的出现本身即彰显了人类对空间资源的充分及精巧之利用,如此对空间权的登记也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灵活处理,如“仅登记其上限或下限(如地平面下几米起),甚或登记曲线形、斜线形乃至球形,也均无不可”。[32]随着空间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对客体空间的切割可以趋向一个极尽精细的状态以实现空间利用的最大化,而越是精细的空间切割则无疑是对空间登记技术的越高要求,而登记技术的成熟有赖于实践经验的不断累积。
(四)空间权的期限
我国土地使用权秉持有偿、有期限使用的原则,《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我国土地使用权四十年至七十年不等的最高年限,于此空间权的期限也应当受到制约,分以下两种情况述之。
若是土地所有权人设立空间权,则空间权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特殊类型其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最高期限的制约。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是根据该地块的用途加以确定,则空间权的年限可以照此根据该空间用途确定其最高年限。即若空间用作一般居住需求最高年限则为七十年;若用作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需求最高年限为五十年;若用作商业、旅游、娱乐需求最高年限为四十年。
若是土地使用权人设立空间权,则空间权作为该土地使用权人对其权属空间范围的再利用过程中的衍生权利自然不能够超出该原权利即土地使用权的期限。[33]当然,土地使用权人在设定空间权时可依意思自治原则与空间权人自由约定其土地使用权期限内任意长度时间的空间权期限范围,若是约定时间超过土地使用权人本身土地使用权期限则无效。而约定有效期限内土地使用权人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的,依据物权之追及效力,该土地使用权之上设立的空间权依然有效。
综上,空间权虽然在性质上类同于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但由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的局限性以及空间权区别于传统土地用使用权自身的特点,空间权在实际操作中会在设立、转让、登记、期限等各个方面存在难点,而妥适地解决各个难点则需要空间权理论的进一步成熟以及实践经验的进一步累积。
结 语
空间权制度的出现代表着人类对土地、空间资源利用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新高度,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置在地表、地上、地下的规定则代表着我国立法者对空间权制度的觉醒与渴望。然而应当看到我国《物权法》中对空间权的表述存在一定的缺陷,空间权立法体例有待进一步完善,并且在空间权制度在实际运行中还存在形形色色的难点与障碍有待于我们去解决与突破。
 
 
 
 
 
 
 
 
 


[1] 参见陈祥健:《关于空间权性质与立法体例的探讨》,《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7页;郭明瑞:《论现代物权法的发展》,《烟台大学学报》1994年第1期,第29页;屈茂辉:《用益物权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407页;李延荣:《关于空间利用权的思考》,《法学家》2006年第3期。
[2]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7页。
[3]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下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1页。
[4] 官本仁:《美国空间权制度》,《引进与咨询》2005年第8期。
[5] 杨与龄:《论分层地上权》,《法令月刊》1998年第38卷第6期。
[6] 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
[7] 参见郭明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50-254页;黄有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12-414页。
[8]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册),法律出版社年版,第648页。
[9]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9年版,第353页。
[10] 参见王卫国、王广华:《中国土地权利的法制建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8-159页。
[11]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9年版,第352页。
[12] 参见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07-411页。
[13] 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42-57页、第446-549页。
[14] 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8页。
[15] 在宅基地上是否可以设置空间权仍然值得探讨,因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等法规,宅基地的用途仅严格限制在建造村民住宅,似并无设置空间权之可能,然而现实生活中却难保不出现宅基地地下或地上空间被他人利用之情形,如屋顶借与他人晾晒稻谷、地下仓库借与他人储存农作物等。
[16] 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17]参见王卫国、王广华:《中国土地权利的法制建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0页。
[18]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57页。
[19] 具体方法是在被保护的历史、自然建筑物或景区上方设置空间地役权,而该建筑物或景区所有权人将得到另一个适合开发的空间作为回报,此项目也称作发展权的转移(transfer of development rights)。
[20] 申卫星:《地役权制度的立法价值与模式选择》,《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
[21] 我国现行法律虽然并未对土地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权的空间范围做出明确界定,但在实践中,为满足土地实际利用,无法抹杀土地使用权人对一定范围空间支配性的承认,否则土地使用权将会失去其应有的利用价值和经济价值。
[22] 王卫国、王广华:《中国土地权利的法制建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2页。
[23] 各地规范性文件一般要求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文件中必须列明建筑物四至、高度、建筑面积等。
[24]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3页。
[25] 屈茂辉:《用益物权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434页。
[26] 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9页。
[27] 我国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均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其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利是一并处分的,故土地使用权人与其上建筑物所有权人一般为同一权利主体。《物权法》第14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147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28]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5页;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5页。
[29] 【日】伊藤进:《空中、地下、地上权》,田中夫编:《民法总则、物权论》,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9页。
[31]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51页。
[32] 温丰文:《空间权之法理》,《法令月刊》1988年第39卷第3期,第15页。
[33] 实践中已出台遵循此做法的规范性文件,如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杭州市区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管理的通知》规定: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最高年限不超过上部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的最低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