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林”风,独具一格――2014年第4期民商法沙龙记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4-05-23 点击次数:2603

    2014年5月17日下午2:30,第43期民商法沙龙在之江校区图书馆5号楼206会议室成功举行。扬州大学法学院院长钱玉林教授作了题为《立法意图与公司法的解释》的主题报告,报告由周江洪老师主持。梁上上、陈信勇、陆青、徐进、郑观、吴泓等老师及民商法点部分研究生同学出席沙龙并作了精彩点评。
    讲座伊始,钱玉林教授细数了国内外的几大法学院校,但之江之大,风景之美,令他印象深刻,心生赞叹。简单的开场白后,钱教授借凯尔森“一切法律均需解释”的名句,勾勒了一个宏大论题——立法意图与公司法的解释,试图从立法意图的视角,探讨公司法该如何解释的问题,为待决事实和公司法规范之间架起一座桥梁。
    钱教授接着阐述了《公司法》第16条与法律解释之间的勾连。法院在实务中,往往根据法条文义而判定各规范的性质,如认定第1款第1句为任意性规范,根据“不得”、“必须”等字眼而笼统地认定第1款第2句和第2款、第3款为强制性规范。但是钱教授指出,文义解释的可靠性是值得斟酌的。比如美国宪法规定:国会不得立法来限制言论自由。就该句而言,法条语句的着重点分别落在“国会”和“不得”这两个字眼上,会带来完全不一样的效果。法条语句的着重点或者说强调的语气会影响到法条语句的解释。然而,有的时候,相反的表达却又有异曲同工之妙,如奥运新闻标题“中国队大胜美国队”和“中国队大败美国队”,看似矛盾的用词,却表达了相同的含义。
    就《公司法》第16条而言,钱教授认为,应立足《公司法》制定时的立法资料来揣测立法真意,而不仅仅是根据法条文句来解释。从而在高管违规担保时,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意图,该担保不应被认为无效,而应转由高管担责。
    至于《公司法》第71条第4款,在实践中也颇具争议。如何理解“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践中,江苏省曾有修改章程以使得股东的股权被强制转让的案例。钱教授则认为,此处的另有规定,应是指针对第2款和第4款的程序性规定的“另有规定”,而非解释成所有的“另有规定”。《公司法》第151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也有欠缺考虑之嫌。第3款中的第三人,是法律漏洞,应做限缩解释。 
    讲座的最后,钱教授与在座师生分享了多年来的论文写作方法。钱老师认为,在论文写作过程中,文章的提纲和一级标题尤其重要,需要尽心尽力完成。
    报告既毕,诸位老师和学生与钱老师进行了深入的交流。其中,郑观老师则特别谈了2006年以来的案例中,股东代表诉讼中“第三人”往往局限在特定的主体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基于人合性的考虑,从立法者意图出发是否会与实践有偏差等问题。钱老师则对此一一做出回应。
    近两个小时的报告至此落下帷幕。钱教授的讲座刮起了一阵独具一格的钱氏之风。先生之风,如山高水长;先生之学,如玉韫珠藏,倾囊所授,启我学子。前路漫漫,吾人唯有怀法学之理想,前赴后继,砥砺而行!
                                                        
 张桂龙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