乱中理头绪,细处察真知――记民商法学术沙龙第55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行为的效力分析”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5-10-26 点击次数:96

    10月23日午后,正逢秋高气爽之日,光华法学院第55期民商法学术沙龙在主楼203会议室举行。沙龙由陈信勇老师担任主讲,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行为的效力分析”为主题,章程老师担任主持,周江洪教授、吴勇敏副教授、韩家勇副教授、陈旭琴副教授、周淳老师,以及本、硕、博士生参加。
沙龙研讨主题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1年6月11日)(以下简称《批复》)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作规定而展开。
 

 

 

    沙龙伊始,陈信勇老师即开门见山地指出,近些年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行为有逐渐增加趋势,因此成讼的案件也在增加。而司法实践的处理并不一致,学界亦众说纷纭,故有必要予以探究。
    陈老师首先对现存的裁判与学说进行类型化梳理,可分为有效说、无效说、部分有效说及区别效力说共四种立场。有效说的理由包括:民事权利(财产性权利)可以放弃、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主张承诺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无效说则强烈反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非属意定担保物权,并非可随意放弃;另,此一权利往往涉及施工人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放弃行为将会在一定程度上牺牲材料款权利和工人工资权利;再者,放弃行为也会背离规范设置的初衷、不利于参与工程建设的个人采取预先防范措施、无法保护承包人的弱势地位。部分有效说则认为:对于放弃行为损害民工生存利益的部分,应属无效;对于其他部分,则性属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无需否定。区别效力说之精要则在于:不可一概而论,宜于区别对待,若放弃行为有害于材料款与农民工工资等特定法益,则属无效;反之,若这些需要特别保护的权益不受影响,则应肯定放弃行为的效力。
由上可见,对于放弃行为的效力,当前实务与学说上的状态,相当纷乱。陈老师则从解释论角度切入,层层深入、条分缕析。
    首先,放弃行为不能阻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因为,其作为法定优先权,于法定条件成就之时,直接依法产生。同时,放弃行为亦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阻却事由。本于不存在的权利不能放弃之基本逻辑,若优先受偿权未曾产生,则并无放弃之可能性与必要性。其次,放弃行为亦不能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消灭。再次,放弃行为为承包人设定了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义务,并可成为有关相对人的抗辩事由。又次,放弃行为实际上是对优先受偿顺位的放弃,因为建设工程及其变价顺位的调整可由当事人协商决定,这才是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解释模式。
于结论处,陈老师指出,对于此种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其效力判断的基本标准,应依社会公共利益而建构。合同法第286条,实际上是一个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授权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前述的区别效力,当值赞同。

 

    主讲结束,师生积极互动,畅所欲言。陈旭琴老师认为,在判断放弃行为是否悖于公共利益时,所谓的公共利益,应当尽量作限缩解释,即将之限定于工人工资保护领域。吴勇敏老师则提出,认定放弃行为无效的做法,并无法定依据。实际上某些特定群体的利益,不是公共利益。对于劳动者权利保护的问题,可适用合同法第257条应对。若属发包人提供格式条款,要求承包人向自己承诺放弃此一权利,应属无效。周江洪老师则提出,《批复》中的优先权,到底优先于谁,是一个难解的问题。特别是存在消费者买受房屋的状况时,可能出现无法跳出的死循环。另,该条立法目的乃在保障农民工工资,只是单从规范文字与技术推理角度,难以推出而已。章程老师提出,对于不动产处分的物权行为,仅有契约并不足够,尚须外加登记或公告。韩家勇老师则认为,此一问题,似可经由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扩张解释,予以应对。
    研讨氛围自由开放、浓厚热烈,延至傍晚时分,始告结束,师生离场。

 
刘洋 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