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9日晚,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叶金强教授在5号楼206教室为大家带来了题为“共同侵权的类型体系”的精彩讲座。讲座由周江洪教授担任主持,陆青副教授以及各位同学也积极参加。
本次讲座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1条为论述中心,旨在从解释论的角度,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有关共同侵权的内容进行类型化的梳理。
讲座伊始,叶金强老师即指出,对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上有关共同侵权的内容的解释,应立足于《侵权责任法》的具体条文,而不能脱离文本,盲目地借鉴德国和台湾地区的共同侵权理论来解释。
首先,叶老师将我国现行法上关于共同侵权的内容区分为两种类型。其中,《侵权责任法》第8条和第9条应归属于主观共同侵权的范畴,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行为人所具有的共同过错。而《侵权责任法》第10条和第11条应归属于客观共同侵权的范畴,此时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则在于可能因果关系。
随后,叶老师即从解释论的角度切入,结合许多生动的案例,对《侵权责任法》上有关共同侵权的条文进行逐条解读。对于《侵权责任法》第8条,叶老师认为,应将其中的“共同实施”理解为行为人基于共同的行为安排而作出相应的行为。该条可涵盖三种具体的情形:一为行为人具有共同致害的意思,构成共同故意型侵权;一为行为人均没有共同致害的意思,构成共同过失型侵权;一为两个行为人分别具有故意和过失的主观心态,此时则构成“故意+过失”型侵权。对于《侵权责任法》第9条,叶老师主张,教唆者的主观心态肯定为故意,但帮助者的主观心态则有可能是过失。在甲过失交付存单于乙,乙伪造存单冒领款项的情形下,甲即存在过失帮助的行为,应当与乙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0条和第11条都是关于客观共同侵权的规定,其中前者规定了加害人不明的类型,后者则规定了份额不明的类型。叶老师指出,在份额不明型共同侵权中,任何一个行为人的份额都不可能达到100%,任何一方也不得认为自己行为的原因力为0。若存在一方需承担100%份额的情况,应转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
于结论处,叶老师再次强调,我国现行法上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可以分为主观共同侵权和客观共同侵权两种类型,而这两种类型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之间有无共同的行为安排。
主讲结束,各位同学针对讲座内容提出了许多问题,叶老师也耐心地一一解答。讲座在热烈的讨论氛围中落下了帷幕。
吴云轩 记
2016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