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记光华法学院学术讲座2016年(16)总第237期暨公法论坛第59期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6-11-16 点击次数:434

    11月2日上午,光华法学院2016年(16)总第237期“法学前沿”学术讲座暨公法论坛第59期在之江校区图书馆5号楼206会议室顺利举行,此次讲座以“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为主题,由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陈清秀教授担任主讲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章剑生教授担任主持人,通过举证责任的概念及法律性质、客观举证责任、主观举证责任、证明程度、推定等多方面问题进行展开。

    陈清秀教授首先从自身治学经验出发,提出通过逐层深入的“三阶段观察法”,即从观察事物本质,到借鉴利益法学派理论,最后深入法本质价值,并以此实现对诉讼法整体价值与结构的把握,进而促进行政诉讼法本质理念与具体制度设计的有机融合。在此理念指引下,陈清秀教授以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为例,对行政诉中的举证责任原理进行了深入浅出,饱含哲理的解析。
    盖因为新兴学科之故,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之“举证责任”采“准用”模式,即基于不同案件本质的相似度,在一般领域主要借鉴民事诉讼法,唯于行政处罚领域,主要借鉴刑事诉讼法。在具体理念上,台湾地区主张“客观举证责任”,该理论分说有三,一为目前作为通说的“规范有利说”,即“当事人对自己主张之利己规范负举证责任,并于事实不明时承担举证责任”;二为“当事人仅对其主张的积极事实负举证责任”的“事件性质说”;三为“行政机关之行为限制公民权利时即负举证责任”的“权利限制、扩张区分说”。

    上述基本内容外,客观的举证责任还存在使举证责任承担产生变化的若干例外,主要包括:第一,当事人违反协力义务时,相应减轻他方的证明程度;第二,证据距离,即当事实不明时,如依据规范有利说,证据在负担举证责任者所管辖的范围内,则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结果,反之则应当减轻其证明程度;第三,当依规范有利说导致个案显失公正时,依利益均衡原则分配举证责任;第四,行政机关因权利人长时间怠于举证导致证据灭失时免除合法性证明责任;第五,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推定的方式,修正一般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除分配问题外,还涉及“证明程度”争议。原则上证明程度应当达“真实确信”程度,但若仅如此,当事人需要承担的风险较大,不利于妥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若要采取真实确信的标准,应降低证明的程度,以免误判”,对此,陈清秀教授提出:如以“心证比例”作为“真实确信”的补充,即特殊情况下以按照法官所确信的“比例”对案件作出折中判决,显然更为适宜。
    在互动环节中,现场同学就举证责任背后的哲学原理等问题进行了提问,陈清秀教授耐心地解答了上述问题。最后,章剑生教授对本次论坛进行了精辟洗练的总结,并宣布本次讲座圆满结束。这次论坛,不仅让大家对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有了更深入的认识,也获得了影响制度生成的价值与方法论层面的启发。

 
文/余雅蓉
校/胡若溟
图/田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