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之解消――记民商法沙龙2016年第6期(总第64期)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6-11-21 点击次数:555

    2016年11月17日,第64期民商法沙龙在之江校区图书馆5号楼206会议室成功举办。台湾大学的陈自强教授为我们带来了其系列讲座的第二讲,题目为《契约之解消》。周江洪教授担任本次讲座的主持人,韩家勇、张谷、章程、陆青等老师及民商法点部分同学也出席了本次沙龙。

    讲座伊始,陈自强教授先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各国解除制度的法律发展进行了一番梳理。关于一般解除的法律发展,罗马法上基于契约为法锁之观念,并无债务不履行之一般法定解除权的存在,而仅承认约定解除权的存在。立法明文承认债务不履行之一般法定解除权,滥觞于1804年之法国民法。德国商法基于商事习惯承认给付迟延及定期行为之商业买卖之法定解除权之后,德国1900年民法也明文规定了一般解除制度。
    紧接着,陈老师重点介绍了台湾地区的法定契约解除制度。对于非定期行为,若契约一方当事人迟延给付,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仍不履行,得解除其契约;对于定期行为,若一方当事人不按照时期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不为催告,解除其契约。虽然通说认为契约解除为给付迟延的效力,而给付迟延又须可归责于债务人,但在实践中,法院以故意过失归责事由之有无决定解除权之案例不多,而常斟酌债务不履行是否有正当性、债权人是否有可非难之处等因素综合考虑。
    之后,陈老师又梳理了中国大陆的法定契约解除制度。合同法第94条是法定解除权行使的主要依据。其第1项规定,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后三项规定则主要涉及债务人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债权人可解除合同的问题。当然,在不安抗辩、债权人迟延、瑕疵给付等情形,也可能会产生法定解除权。
    最后,陈老师介绍了关于法定解除权行使效果的不同理论。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既往地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并不因解除归于消灭,解除只发生阻却合同效力的功能。已履行的债务发生新的返还义务,未履行的债务发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折中说认为,合同效力仅向将来发生消灭。它与直接效果说相同的是,未履行的债务当然消灭;与间接效果说相同的是,已经履行的债务,发生新的返还请求权。

    在讲座过程中,各位老师也发表了自己独到的见解。在论及合同法第94条规定时,张谷老师认为,第94条第1项的重点不在于规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一种具体情形,而在于通过解除使双方当事人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由于该项规定与后面几项规定的立法意旨不同,不应将该项规定置于此处。陆青老师问及,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前提下,为何当事人仍能选择不解除合同?合同法第110条所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能否同时成为解除的法定事由?陈老师对此一一解答。
    三个多小时的报告至此落下帷幕。陈老师的报告视野宏大,而又能细致入微,使在场同学都深受启发!

 

吴云轩 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