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三次审议稿修改的几个问题――记法学前沿2016(22)总第243期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6-12-30 点击次数:991

    2016年12月28日,北京大学的尹田教授在之江校区5号楼206教室为我们带来了一场精彩的讲座,该讲座旨在分析《民法总则三次审议稿》修改过程的几个重要问题。报告由陆青老师主持,并由张谷老师担任评议人。周江洪、周淳、章程等老师与民商法点的各位同学也参加了讲座。

    讲座伊始,尹老师先简要介绍了《三审稿》的总体情况。在这一版本中,既有许多值得称道的亮点,如其确定了公序良俗原则,取代了《民法通则》中“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表述;也存在一些受到学界普遍批评的规定,如第133条关于“弘扬中华优秀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但是,尹老师指出,如果某条文属于“无害条款”,就不要太过较真;真正需要引起学者重视的,应当是“有害条款”,即可能对司法实践产生破坏性作用的条文。
    紧接着,尹老师开始分析《三审稿》的具体内容。在基本原则部分,《一审稿》原本规定了“自觉维护交易安全”和“环境保护”两个原则,但这两个原则实际上应当删去。基本原则应当是一种民事主体的行为规范,而“交易安全的维护”则属于法律的任务。至于环境的保护,则应通过公序良俗原则来解决,具体由“环境侵权责任”来落实。在《三审稿》中,这两个原则并未被删去,而是移到了其他部分,因此问题并没有真正解决。
    在法人分类的部分,尹老师指出,我国不能简单地照搬《德国民法典》所采纳的“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公法人”的分类。首先,我国传统上没有公、私法人的区分;其次,我国不太可能像《德国民法典》一样,只规定一条与公法人有关的条文;再次,我国传统上也不存在“财团法人”的概念。而“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区分虽然并不完美,但也不失为一个不错的选择。
    最后,尹老师重点指出了《三审稿》中的几个有害条款。尹老师提出,《三审稿》第2条将“非法人组织”认定为民事主体,并在第四章对其进行专章规定,这种做法将引发一系列的混乱。由于非法人组织不存在独立的意志,这将使强调主体意志独立和意志自由的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无法得以适用。同时,非法人组织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若将其确定为民事主体,必定会对权利登记制度和强制执行程序造成巨大的挑战。
    《三审稿》第143条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也存在严重的问题。该条区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认为对于前者,“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而对于后者,则“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实际上,即使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也应当先进行文义解释;只有在文字存在歧义的情况下,才应转而诉诸其他解释方法。因此,“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的表述会导致巨大的误解,甚至可能引发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讲座既毕,各位老师与尹田老师进行了深入的交流。张谷老师提出,在德国法上,“法人人格”往往与“有限责任”相联系。因此,“人合组织”可能会有部分权利能力,但是不能享受“有限责任”的优待。周江洪老师认为,无论是采取营利/非营利法人的分类,还是采取社团/财团法人的分类,都可以实现放松管制的目的。尹田老师也对此作出了自己的回应。
    四个多小时的报告至此落下帷幕。尹老师以《三审稿》为讨论中心,全面分析了该版本的亮点与不足,并重点指出其中的几条有害条款。其研究之精深,思维之敏锐,忧国之思绪,无不令人肃然起敬!


吴云轩 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