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财产权限制的行政补偿――记“青年公法茶座”2017(3)总第3期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7-06-29 点击次数:1490

    2017年6月14日下午14时,以“基于财产权限制的行政补偿”为主题的第3期“青年公法茶座”在之江校区图书馆5号楼206室举行,主讲人为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杜仪方,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章剑生、余军、胡敏洁,副教授金承东,博士生蒋成旭与谈。讲座由章剑生老师主持。

    杜仪方老师在正式开始讲座之前,先回顾了自己10年前在浙大求学的岁月,表达了对母校和各位老师的感激。讲座正式开始后,杜仪方老师在导言部分首先说明了三个问题:第一,征收的本义就是财产的没收或剥夺,是以财产权转移为基本特征的,但在实践中很多时候公权力对财产权仅是限制其一项或几项权能;第二,一方面,我国对财产权限制的规范性文件已经非常多,另一方面,与财产权限制补偿有关的规定相对比较罕见,但也开始逐渐出现;第三,今天所要探讨的问题是对于财产权限制是否要进行行政补偿,至于补偿多少,是需要今后另外讨论的问题。在上述前提和背景下,杜仪方老师结合日本法上的理论和判决,对财产权限制的行政补偿这一问题进行了详细的介绍。
    在立法层面,日本宪法第12条和第29条对此问题分别进行了概括性和细致性的规定。解读日本宪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私有财产不可侵犯,但是其负有一定的公共利益忍受的义务。那么在什么情况下私有财产“应当忍受”呢?杜仪方老师选取了日本的《自然公园法》、《森林法》、《文化财产保护法》、《自然环境保全法》等相关法律,进一步考察了日本的立法层面,这些法律明确规定在财产权受到限制的情形下是需要进行补偿的。
    如何看待立法与法院审判实践之间的不同?杜仪方老师带着这一问题,梳理了日本学理上对财产权限制的行政补偿这一问题的讨论。对此问题,日本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美浓部达吉非常强调公民的忍受义务,他认为只要有立法明确规定因公权利可以对该财产进行限制,公民就具有忍受义务。之后,以远藤博也等教授提出了对“限制”进行区分的观点:基于自由国家而作出的消极限制,不用补偿,而基于公共国家的积极限制,需要进行相应的补偿。第三种观点以财产权为中心对此问题进行研究,今村成和教授认为如果行为限制了财产本来的效力,则权利的所有者应当获得补偿,如果限制的不是财产本来的效力,则要区分其目的是基于共同生活目的还是特定的公益目的,前者不需要补偿,后者需要进行补偿。小高刚在此基础上又提出了财产的特别牺牲理论。
    随后,杜仪方老师梳理了日本自然公园保护这一领域相关的司法案例,发现实践中法院非常统一地采取了财产的特别牺牲理论,且法院根据这一理论得出的结论,几乎都是“无需补偿”。为何在立法、学理和实践中对于是否要补偿这一问题会有完全不一样的结论?从这一问题出发,杜仪方老师从对财产权限制补偿判断标准的层级进行了厘清。第一,财产权的存续保障与价值保障是分开的,存续保障能够完整地行使财产权的权利不应被轻易地转化为价值补偿,也不应该等同于是否能够进行补偿,这是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二,基于上述财产权含义的区分认识,限制与补偿的判断是以不同标准进行判断的,限制的标准是公共利益和比例原则,而补偿的标准是损失,损失的判断与行为没有关系,仅考虑有无达到特别牺牲。第三,什么情形下损失达到了“特别牺牲”?横向意义上要判断受损失的是特定意义上的人还是一般意义上的人,纵向意义上要判断财产权本来效用是否遭到了限制。如此分析,杜仪方老师认为传统行政补偿受到了如下三方面的挑战:公权力行为的放弃、合法性的放弃和行政主体作为支付主体的放弃。

    杜仪方老师主讲结束之后,与谈人蒋成旭博士、金承东老师、章剑生老师、余军老师、胡敏洁老师与杜仪方老师进行了深入的交流讨论,在场的学生也通过提问方式参与其中。本次青年公法茶座,内容详实、富有现实意义。杜仪方老师的详尽的介绍,让大家对财产权限制的行政补偿这一问题有了了解;与谈阶段的深入讨论,又给大家带来了更多的启发思考,在场的师生都获益匪浅。在一阵热烈的掌声中,本期青年公法茶座活动圆满结束。

余雅蓉/撰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