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后的返还问题――记民商法前沿第2期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7-10-22 点击次数:411

    2017年10月20日,第二期民商法前沿在之江校区5号楼206教室成功举办。华东政法大学的赵文杰讲师为我们带来了题为《解除后的返还问题》的精彩报告。陆青老师为本次讲座的主持人,我校的部分同学出席了本次讲座。

    讲座伊始,赵老师以一个案例引入,提出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就已经履行的部分,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赵老师指出在原状返还不能的情况下,“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规定内容模糊,他认为可以比照功能类似的《合同法》第58条中“折价补偿” 的规定对其进行体系解释,以价值偿还请求权替代原状返还请求权。
    接着,赵老师就价值偿还请求权的范围展开了讨论。因为善意得利人可以对返还权利人主张得利在其财产内不复存在的抗辩(得利丧失抗辩),所以返还额应该是初始范围减去应扣减额。关于偿还价值的初始范围,学理上多采客观说,即以市场评估价值作为折价补偿的基准;实践中标准不统一,用客观价值或主观价值来判的都有。赵老师认同德国区分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原因对价值合意是否有影响来确定偿还价值的基准的观点,主张仅在解除原因导致价值合意产生瑕疵时采客观标准。
    关于善意得利人得利丧失抗辩的范围,目前我国学界普遍采差额说,即清算双务合同中对立的返还请求,以由此得出的差额为需返还的不当得利。赵老师在分析其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了两种替代方案:对待给付返还说、财产上决定说。在因给付取得人的处置行为引起得利丧失的情况下,对待给付返还说和财产上决定说处理结果相同:得利人以自己的对待给付为限,对相对人承担返还受领给付的义务,而不得主张得利丧失的抗辩。在因意外致得利丧失的情况下,对待给付返还说认为损失应由出卖人承担,财产上决定说则认为损失应由买受人承担。赵老师认为风险移转原则上采实际控制说,对待给付返还说突破该原则欠缺充分理由,财产上决定说相对更优。

    报告既毕,陆青老师和赵文杰老师就合同解除后的返还问题进行了短暂的交流。紧接着,赵老师讲述了他从高中到博士乃至德国留学期间的学习历程,从专业的选择到学位论文的写作,他毫无保留地向大家分享自己的经验、心得。最后,个别同学就报告内容向赵老师请教,赵老师也一一作出了回应。

蔡倩 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