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19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杂志社总编辑
张新宝先生在之江校区5号楼206教室为我们带来了题为《我国法人制度的形成及其特色》的精彩报告。陆青老师为讲座的主持人,郑磊、郑观等老师、个别司法实务届人士和我校的部分同学也出席了本次讲座。
讲座伊始,张老师首先引出问题:如何正确理解和使用我国《民法总则》关于法人制度的规定。他从德国法系民法典关于法人的规定、我国民法学界关于法人的论述、我国法人制度建立的社会经济条件三个维度入手,剖析了影响中国法人制度设计的几大重要因素。另外,张老师基于我国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法人的实际运行情况,指出了中国法人分类具有特殊性,不宜照搬西方国家既有关于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
随后,张老师介绍了1986年《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规定。《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规定包括四节内容:一般规定;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联营法人。其中,具有营利性的经济组织被称为“企业法人”,而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不以追求利润为目的,在学理上被统称为“非企业法人”。上述分类基本反映了中国改革开放初期的社会组织情况,但由于当时立法经验不足,对社会关系的复杂性认识不够充分,还是存在整体过于粗线条、缺少对捐助法人的规定、联营制度滞后于社会发展等一些不足。
紧接着,张老师简要概括了近30年特别法中关于法人制度的规定,企业法人方面包括公司法和几个企业法;非企业法人方面主要是国务院的条例,包括社会团体登记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等,还有工会法、红十字会法、律师法等一些法律中也有相关规定。值得一提的是,行政法规按理不应该涉及民事领域,部分条例有上升为法律的必要。
《民法总则》在批判继承《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完善了法人的分类,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营利和非营利的区分不在于法人的具体行为是否收费,而在于投资是否以获利为目的,体现在出资人能否分配红利,法人解散时是否分配剩余价值上。关于特别法人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机关法人等四类法人在运行机制、监督管理和终止等各方面相较其他法人都有许多特别之处,将其单独列为一类可使法条逻辑体系更加清晰。另外,张老师还议及和法人有密切联系的非法人组织,认为将其纳入民事主体是一种重大的突破,是我国立法上的创新。
最后,张老师归纳了几点结论性的意见:法律制度建设要结合本土特色和国际经验;法律制度的继承和完善要从中国社会实际情况来把握;作为制度框架的民法总则规定与具体法律规定要做到配套与衔接;立法意志与学术观点之间的关系是学术服务于立法和司法。
讲座既毕,在场的师生与张新宝老师进行了深入的交流。郑磊老师问到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会不会有对法人规定再具体化的进程。张新宝老师认为法人规定的具体化包括相关条例上升为法律等要到2020年民法典完成之后。就同学的提问,张老师也作了详细的回应。在热烈的掌声中本次活动落下帷幕。
蔡倩 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