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技术的法律规治――记大数据时代的公法学变革系列讲座第2期(总第2期)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7-12-10 点击次数:605

    2017年11月30日晚18:30,以“大数据技术的法律规治”为主题的大数据时代的公法变革系列讲座第2期在之江校区5号楼206室顺利举行。本次讲座由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吴伟光主讲,我院郑春燕教授主持。当晚,浙江省高院行政审判庭危辉星庭长、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贾小玉等十余位律师、浙江华浙律师事务所邓师群律师、宁波大学法学院郭兵老师与我校师生(包括范良聪副教授和郑观老师)一起共飨知识盛宴。

     吴伟光教授的研究领域综合知识产权法、网络法与制度变迁,其视域下的大数据时代,不仅及于当下与未来之发展,更处在古今中外历史发展脉络延长线上之一环。讲座伊始,吴老师向在场的各位听众抛出了一个问题:四大发明可以分为哪两类技术?看似简单却别有深意的问题瞬间把在场每一个人的思绪带动了起来。

     第一部分吴老师从人性论出发,提出了“人是自私的”大前提,而自私可以导致向善,也可以导致向恶;人的自私性和资源的稀缺性导致了竞争。人类通过组织和使用技术来增强自己的竞争力,同时组织和技术也加剧了竞争激烈程度。为了限制人类之间的恶性竞争,制度出现了,包括国家、宗教、文化、思想、习俗等等。“技术既不好,也不坏,也不中性”,但技术无疑推动着组织和制度的变革。在纵览全局的大视角下,吴老师指出信息技术进步对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在口语传播时代,建立了以血缘关系为核心的封建氏族社会;到文字传播时代,形成超越血缘关系公权力社会;再至大众传播时代,发展出超越身份关系的私权利社会。在这样的背景上,吴老师深刻指出,基于私权利的规治体系受到了严重挑战,并提出了公权力介入的规治思路。
    循着清晰明辩的逻辑,话题业已聚焦在有机社会中大数据技术的法律规治。区分信息、原始信息、再生信息,大数据技术、大数据、数据,数据主体与信息主题等相关概念后,吴老师列出了大数据技术规治的基本原则:大数据技术使用目的的正当性原则、数据产生合法性原则、信息数据化的平等与公平原则、数据产生主体对数据享有专有权原则、促进大数据资源共享原则、大数据安全原则等。最后,吴老师结合大数据技术的“权力悖论”、“透明性悖论”、“多法益性特征”、“激增的社会干扰度”等特点,阐述了公法规治为主导、私法规治为补充的规治路径。
    在提问环节,吴老师继续与危庭长、在座的老师、律师以及慕名而来的同学进行探讨。有解惑,也有质疑,更有对大数据技术的法律规治理论的深度思考。

 

 

      郑春燕教授在总结时,试图调和经济学视角下“从竞争至合约”与吴伟光老师提出的“从竞争到公权力”间的矛盾。郑老师指出,在技术变革与公私合作的时代背景下,“公权力”不仅仅是规范意义上的传统公权力,还有基于数据优势等所产生的社会公权力。当代社会对企业的规制,应先由社会性公权力进行制衡;如果不能形成有效制约,规制主体就会走向传统的公权力。最后,郑老师提出数据的产权归属这一重要命题,供学人思考。
    讲座前提出的问题,不知道你是否想出了答案:火药为“能源技术”,造纸术、印刷术、指南针为“信息技术”。信息技术和能源技术的发展,使个人的社会干扰度激增、使社会的组织形式和制度基础发生变革。吴伟光老师说,“技术也许都会过时,我想着重探讨一些持久性的内容”。讲座虽然只有短短三个小时,但留下的绝不止这些。

文稿:卢锦峰
摄影:邢 通
审稿:肖 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