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记民商对话工作坊第11期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8-01-14 点击次数:1298

    2018年1月9日,第11期民商对话工作坊在浙江大学之江校区5号楼206室顺利进行,本次主题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主持人周淳老师和三位主讲人张谷教授、周翠教授以及郑观老师为在座的同学细致全面地讲解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存在的创新和争议问题,陆青教授、范良聪教授、陈旭琴教授以及章程老师也出席了本次论坛,并对有关问题发表了自己的见解。
    周淳老师用表格的形式比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讨论稿和正式稿三个版本的区别和改动,形象地反应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背景和前后修改变化。在这个框架下,几位老师对二十七个法条逐条进行分析,各抒己见,现场气氛非常热烈。

    首先讨论的第一部分是决议的效力,关于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资格,张谷老师赞成正式稿删去了讨论稿中有关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规定,认为公司与职工等签订过相关合同,权利受到侵害,这层法律关系不能被跳过而直接用利害关系人认定。周翠老师从德国法理论考量,认为在决议监督之诉中,直接受害人不是唯一原告,最高院删去了利害关系人的规定而改用“等”来进行概括,可能就是基于此种考虑。
    针对决议效力瑕疵从二分法转化为三分法,增加了决议不成立此一种情况,几位老师表达了自己不同的看法。周淳老师认为二分法对程序严重瑕疵的决议的救济不足,三分法颇具争议但是具有一定积极意义。张谷老师的看法是不成立和追认两种作法孰优孰劣各有千秋,目的是能达到决议不对外生效,损害善意第三人即可,追认更加符合效率和交易成本。章程老师认为决议行为的性质是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不存在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决议有效还是无效对董事,对职工,对外部第三人都要分类讨论。张谷持反对意见,即使是对内发生效力的决议,决议的形成过程等都需要意思表示规则,与法律行为相关,不可以简单说是一种事实行为,需要进一步讨论。

    关于股东知情权,张谷老师对法条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法条的表述不够细致,“实质性剥夺”可能带来歧义,不如限制更加合适。随后讲座还对几个本删去的条文进行了热烈讨论,如行为保全、判决的溯及力等。

    讲座的第二部分是郑观老师带头,讨论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代表诉讼等问题。对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郑观老师注意到最高院《理解与适用》脚注中提及了股东与股东之间也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对今后法院的判决可能产生一定影响。对于第二十条,郑观老师特别提及了股东的反悔权,二十条的规定使得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的通说受到了质疑,最高法认为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人合性,是一种请求权,请求出让股东进行缔约,出让股东不履行则承担缔约过失。张谷老师认为最高院多此一举,赋予股东后悔权即可,何必多次一举否定形成权的理论。
   讲座的最后,老师与同学就热点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整场讲座在同学们热烈的掌声中落下帷幕。

袁斌 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