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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论坛”第十六期综述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0-10-25 点击次数:4611
2010年10月19日晚上,由浙江大学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主办的第十六期“公法论坛”在之江校区七号楼如期开展。本次论坛由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生导师朱新力教授主持,由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生导师章剑生教授和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罗利丹分别作主题报告。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的金承东副教授、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的陈无风老师、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的李春燕副教授、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的杜仪方老师和众多博士、硕士、本科同学参加了本次论坛。
第一单元: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责任:在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
报告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章剑生教授基于《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重点阐述了行政处罚和刑罚两者之间的实体衔接和程序衔接问题,并从立法层面、检察监督和移送职责的可诉性等多个方面展开了相关问题的讨论。第一部分为实体衔接问题,报告人从区分的决定因素和处罚的适用两个方面入手。首先,通过对《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之间的一一对应,报告人试图从情节、后果、条件、数量和主体五个方面划出行政处罚和刑罚之间的界分,针对这五个区分两者的决定性因素分别予以详细阐释;其次,当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责任既可能是行政处罚,也可能是刑罚的时候,报告人提出可以从并罚和吸收两个角度来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第二部分为程序衔接问题,由于受经济利益和人际关系的影响,实务中以罚代刑的现象较为普遍,为了尽量避免这种现象,报告人提出行政处罚和刑罚程序衔接的两种模式:“行政→刑事”模式和“刑事→行政”模式。第三部分为相关问题的展开,报告人提出要在立法中协调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关系,建议引用重大行政处罚检查备案与审查机制。此外,报告人认为行政机关对于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在利益关系人主张构成犯罪要求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仍然不移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不损害利益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利益关系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最后,报告人归纳出我国当前法治环境并不理想,实现“罚当其罚”的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的有效衔接仍需进一步的努力。
评议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金承东副教授从论证依据、资料搜集及遣词造句方面对报告人的文章给予了高度的评价,特别希望报告人能向大家介绍一下他搜集判决书和法条的方法。其次,评议人提出了一些细节问题,建议报告人对程序衔接中的“不如愿的原因”予以详细阐述,此外,评议人提出行政程序已终结的移送是属于移送问题还是另案问题等疑问。
评议人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陈无风老师从文章的主旨角度对报告人的文章进行了评析。评议人提出,本文的主旨是讨论行政处罚和刑罚之间的衔接问题,而最根本的问题则是讨论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到底是量的差异、质的差异还是质量的差异,评议人赞成两者之间是量的差异。此外,评议人提出为了避免以罚代刑的现象,除了报告人建议的重大行政处罚检查备案与审查机制外,是否可以设置外部监督,从而更加符合现有一些制度的内在逻辑。
在自由讨论阶段,论坛参加人员就章剑生老师的报告展开了深入讨论。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夏雨对报告人的报告提出了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当相对人已经犯罪只不过可能在作出刑罚之后还需吊销营业执照等,必须要通过行政机关才能实现一些行政处罚的手段时,该种情况是否仍属于违反行政法的义务?第二,评议人认为程序衔接方面不需要两种模式,如果一旦需要转换,肯定是违法行为已经达到犯罪,应依照犯罪行为来进行处理,只不过处理后还有一些遗留下来的问题,没有办法通过刑罚进行处理,这个时候需要借用行政法的手段,进而,评议人提出这个话题可不可以转化为: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行政处罚有无依据?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郑磊老师认为,行政责任和刑罚之间有很多状态,它的竞合可以是重叠,有的可以衔接,也可能存在断裂,因此进一步提出行政处罚与刑罚两者之间为什么要衔接,什么状况下需要衔接的问题。此外,郑老师指出本文是站在行政机关本位的角度来谈衔接问题,建议还应从另外一个角度加以考虑。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法律硕士刘辉提出,被处以刑罚的被告人如果同时违反了行政法上的义务比如应予以吊销许可证、执照等,这时行政机关可以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再对被告人作出行政处罚。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朱新力教授指出,《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2款是衔接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关系的一条基础性规范,是本文所涉问题的逻辑基点,那么这篇文章整体是站在哪种角度上的衔接?是逻辑还是事实抑或是价值?
报告人对上述问题一一作了回应。首先,报告人对评议人提出的改进意见表示认同并对某些细节问题予以详细阐述,指出本文是按照规范和逻辑展开的。其次,报告人认为行政程序已终结的移送仍属于移送问题,文中提到的有些解释仍需进一步的思考。再次,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到的处罚也是不同的,关于这点,报告人倾向于质量差异说,此外,折抵制度是一种补救性制度。最后,报告人指出刑事优先,刑事程序的严厉性高于行政程序的严厉性,刑事程序认定的事实证据可以直接适用到行政程序中,所以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是存在衔接的。同时,报告人建议大家平时在阅读时注意相关资料的积累与归类,便于今后学习上的查阅。
第二单元:行政不作为在明列与排除之间的受案范围及其解释
报告人罗利丹采用案例分析的实证研究方法,以43份民政类行政裁判书为研究对象,探析法院受理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规范依据,并将经验研究反馈到规范的修正,得出了受案范围规范的一般条款模式是可取的方案,并考虑不再保留肯定的不周延示例类条款的结论。报告人从三个方面对论文作了了进一步的说明。首先是问题与意识,我国法律关于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包括明列条款、概括条款和兜底条款,但是在实践中法院究竟在受理哪些行政不作为案件,并且受理与不受理的理由又是什么值得研究。另外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经列入了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议程,因此报告人认为可以用实证研究的方法来分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如何修改,为立法提供一些建议。其次是方法与样本,报告人的问题意识与写作意图也决定了本文采用案例分析的实证研究方法。在样本收集上报告人采用了北大法宝的搜索结果,并对43个案件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和归纳。最后是关于结论,报告人经过分析得出了以下两个结论:一、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不是扩大受案范围,而是理清受案范围;二、根据分析的结果:在受理的案件当中明列条款在裁判书中没有引用的价值,另外在不受理的案件当中,这些条款也没有达到充分说理、解决纷争的目的,因此支持采用一般条款来规定受案范围,考虑不再保留肯定的列举条款,排除的列举条款仍然保留。同时报告人指出本文的写作意图不在于提出创新的结论,而是通过案例分析的实证研究方法对学者已经提出的受案范围的修改建议予以论证。
评议人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的李春燕副教授对于文章的具体内容提出了几点意见:第一,关于“法无明文规定,法院可拒绝裁判”是否存在理论依据;第二,收集更多的相关地方性法规是否可以使文章更有说服力;第三,关于样本中民政类案件的分类标准问题;第四,关于样本的选取,以2004年之后的所有行政不作为案件为样本进行研究是否更有意义;第五,关于规定的周延与不周延的判断标准是什么;第六,明列的受案范围是否确实完成了它的使命,这还有待商榷;第七,整篇文章的写作思路是不是需要调整,采用案例与规范穿叉论述的方法不如先分析规范,再作案例的实证分析,最后得出结论。
评议人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杜仪方老师指出,这篇论文对案例的研究非常细致,另外采用列表的方式对案例进行分类整理方便了大家的查阅。同时提出了自己的几点疑问:第一,判断民政类案件的标准是什么;第二,文章的分析不够充分,以致分析和结论之间存在断层;第三,该论文以不作为案件为研究对象,那么不作为案件有没有其特殊性;第四,缺少对法院没有立案的案件的分析;第五,缺少对设置兜底条款的意义的分析。
在自由讨论阶段,论坛参加人员就罗丽丹的报告展开了深入讨论。
浙江大学光华法院院博士研究生孙明中一方面指出对行政不作为这个概念事先进行定义的必要性,另一方面针对大陆与台湾地区在案例整理上存在的某些差异提出了自己的疑问。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蒋玲玲提出该论文题目可能会让读者产生误解,是不是可以做些修改。章老师也提出了自己的几点疑问:第一,题目的表述是否合理,是否可以准确地表达论文的内容;第二,“法院最终可以以合法权益为依归受理案件”这句话的规范依据是什么。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夏雨提出,关于民政类案件,该文章只有有关诉讼法的解释,而没有实体法的相关规定,是否需要增加这部分的内容?
对于上述问题,报告人作了如下回应:首先关于样本的选择的确存在不合理之处,以后的研究会扩大样本的范围。其次,关于民政类案件的分类采用的是“北大法宝”的分类,可能存在不科学的地方。第三,关于案例分析与结论之间出现断层可能是因为分析研究不够,以后会进一步深入分析。第四,关于周延与不周延,她采用的是中心词判断的方法,像许可证、抚恤金这类词的涵义是比较固定的,而人身权、财产权则属于不周延的情形。第五,关于所选样本的起止时间,会考虑全部采用2004年之后的案例。第五,关于受理案件不需要说明理由,存在理论与规范依据。
最后,朱教授对本次论坛作了精彩的总结,一方面对章教授的论文给予高度评价,并肯定了罗利丹的论文的写作意义;另一方面为同学以后写论文、投稿提供了非常好的建议。
撰稿人:李妍 王晶晶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2010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