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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论坛”第五期综述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0-11-17 点击次数:6174
2010年11月15日下午1点,光华法学院“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论坛”在之江校区7号楼101教室举行了第五期活动。林劲松老师以“纠缠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之间——对新出台的两个证据规定的反思性解读”为主题作了报告。胡铭老师主持了论坛,诉讼法点新引进的兰荣杰老师进行了评议。
       
林老师首先介绍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的背景。1996年刑事诉讼法只对证据部分做了原则性规定,2000年至2005年学术界兴起了证据立法的思潮,最高法院于2008年开展了《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试点工作,而证据规定出台的直接动因则来自于赵作海案件的巨大影响。接着,林老师从整体上介绍了两个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分为三个部分,包括了证据原则和证明原理、各类证据的审查与认定以及证据的综合认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则包括了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如具体审查程序、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这些规定大致上可以分为原则性规定、方法性规定和规则性规定,其中规则性的规定才真正可以被称为规则并最为重要。之后,林老师重点阐述了这两个证据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即“证据能力的证明力化”,表现为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模糊表达。在两个规定的条文中都多次出现“定案的根据”这样的表述,但其确切的涵义却是混乱的。有的指向证据能力,如《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3条;有的指向证明力,如前述规定第15条;而相当部分的用语则指意不明,如第8条、第28条及第30条。这种表述上的模糊会导致对证据真实性内涵和判断方式的混乱,进而造成证据能力价值的消解。
胡铭老师则对此表示了不同的观点,他认为条文中关于“定案的根据”的用语主要是指向证据能力。他还联系了英美法的证据规则,对“可采性”、“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等关键概念进行了阐述。同时,胡老师还认为这两个证据规定带有相当的妥协性。兰荣杰老师也表达了自己的观点,他通过联系大量亲历的生动案件,认为在中国现今的司法体制下区分证明力和证据能力是没有多大意义的,主要原因为法官普遍相信刑讯逼供所得的证据的真实性,且他们难以消除受污染的证据对心证的影响。
本次活动最大的特点是完全体现了“论坛”的性质,在座各位畅所欲言,你来我往,讨论激烈,气氛十分活跃,让我们充分感受到了老师之间以及师生之间智慧火花的碰撞,受益匪浅。最后林劲松老师作了总结性发言,虽然两个证据规定表现出了非系统性、选择性和妥协性,并且其实施效果也并非乐观,但它们从立法层面上相当程度地弥补了刑事证据的空白,对证据制度和诉讼制度的完善意义较重大。此次活动在一片掌声中顺利结束,同时我们也期待着下一期的“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论坛”主题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