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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前沿论坛第二期综述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1-05-13 点击次数:6726
刑事法前沿论坛第二期综述
 
201155日晚,刑事法前沿论坛第二期在之江校区7号楼107教室如期举行。杭州师范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谢如程老师,做了题为“打捞沉船,盗窃乎?”的主题报告,就其所代理的全国首例打捞沉船案件的辩护情况进行了介绍,并对其中涉及的理论疑难问题与现场在座的各位老师和同学进行了交流研讨。
谢如程老师结合亲身经历,从三个方面进行了报告。第一方面: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辩护经过。在该部分,他主要介绍了本案中控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一审、二审的审理经过及其本人的辩护核心意见。第二方面:网络论坛的交流情况。本案的审理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许多网友在论坛上纷纷发表意见。谢老师也参与其中,并与某网友展开了激烈的辩论。第三部分:本案涉及的理论争议问题。谢老师对此进行了梳理,并提出自己的观点。一是沉没物在法律上的性质是什么?他认为,沉没物属于脱离控制物。本案涉及的钢材,自船舶沉没时起,即处于脱离所有人占有、控制的状态。根据航运习惯和渔民的通念,未被标记、无人看守之沉船,不被任何人占有和控制。二是脱离控制物是否属于盗窃罪的对象。他认为,盗窃罪的对象是所有人或占有人现实控制或支配的财物,脱离控制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三是在毗连区能否行使刑事管辖权?涉案船舶的登记地国或注册地国均属于外国,且案发地在公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船籍国管辖。四是沉船是否属于脱离控制物的举证责任由谁承当?辩护方提供了许多渔民的证词,证明未设标记、无人看守的沉没物通常会被认为是脱离控制物。控方如要推翻这一认定,应当提供反证。五是本案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他认为,本案的被告实际上实施了两个行为:一个是打捞行为,一个是擅自处分打捞物的行为。前者是海上救助行为,不具有危害性;后者是擅自处分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刑法的规定,如果在所有人提出归还请求后,被告拒不归还的,可能构成侵占。但本案不存在这一情况。沉船物的所有人亦未就本案提出自诉。
评议环节,我院兰荣杰老师从法社会学、经济学的角度对谢如程老师的沉船案件进行全面评析。他认为,本案是一个疑难案件,没有非常明确的标准,法官必须作出正确的判断,以作为今后人们行为的一个指引。法官在入罪与出罪的处理时,必须权衡利弊。如果入罪,则可能导致以下后果:如果打捞沉船是犯罪,则打捞物将作为赃物返还货主,货主可以省掉一笔打捞费,则今后货主是否都不会积极打捞?如果货主不打捞,其他人也不打捞,则货物最终会废掉,保险公司就会提高保费。如果谁都不打捞,货物将永远沉在海底,社会总体福利就会受损,而且沉没物还可能污染环境,加剧社会福利减损。海洋打捞是人类探险的开始,存在诸多风险,对其入罪应当慎重。如果不入罪,则可能带来以下积极方面:货主会更加关心自己的财物状况,及时地打捞货物;鼓励其他人积极打捞;保险公司会降低保费,从而减少社会交易成本;刑法谦抑,司法资源会得到节俭。因此,本案作出罪处理,也许更加妥当。兰老师还从诉讼法的角度,对本案涉及的程序问题进行了分析。本案涉及数额巨大,但量刑时并未完全以数额论,而是在不具备法定减轻情节的前提下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这恰恰佐证审判机关定罪处理时面临的“两难”。
在互动环节,现场同学纷纷对案件发表自己的看法。其中,还有两位恰好是本案二审时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她们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一定的补充。她们指出,本案被告人在打捞之前聚集在一起谋议,意识到自己行为的“非法性”,其中有些人决定不参与打捞,因此,本案的违法性是不容置疑的。本案的行为实施地虽然在公海上,但本案的行为结果地却在我国领域内,因此,本案的管辖权也是不存在任何疑义的。对此,谢老师作了相应的回应。
最后,主持人叶良芳老师作了简短的总结。他指出,本案的焦点在于沉没物是否属于脱离控制物以及脱离控制物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此外,打捞沉没物在实质上是有益于社会的(涉案的尚未打捞的沉没物至今仍在躺在海底,这不利于社会整体福利的增加)。本案还涉及法律完善问题,对于沉没物,应当规定打捞人与所有人对打捞物的权益分配比例,同时亦应规定所有人对沉没物的打捞期限。超出此期限的,其他人可以自由打捞。
(记录撰稿人:2010级专硕鲁迪、罗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