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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控辩技巧――记刑事法前沿论坛第八期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2-04-05 点击次数:2748
盗窃罪的控辩技巧——记刑事法前沿论坛第八期
2012年3月22日晚,在图书馆5号楼2楼会议室,举行了刑事法前沿论坛第八期的学术沙龙活动。本期沙龙的主题为“盗窃罪的控辩技巧”,请到的嘉宾有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王钰,北京大学、哥伦比亚大学法学博士蔡曦蕾,我院高艳东副教授参加沙龙并担当主持一职。
本期沙龙主要围绕有关盗窃罪的几个著名案例展开,如石柏魁故宫盗窃案、许霆恶意取款案、梁丽“捡”黄金案等。讨论正式开始前,现场播放了这些案件的视频资料,以使到场同学对案件有着基本了解或加深印象。
接着,高艳东副教授作开场主持,他指出,盗窃罪是发案率最高的罪名,有必要从理论和实践方面对其展开讨论。在我国刑法对财产犯罪设置的法定刑过高的前提下,法律人应当合理利用刑法理论、对法条进行缩限解释、甚至利用法律的漏洞,减轻被告人的罪责、缓和刑罚的严厉性。

王钰博士首先发言。王博士着眼于德国刑法与我国刑法的不同之处,先是简单介绍了我国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相关规定。接着,王博士转到其研究方向,也是德国刑法理论上的一个前沿问题——客观处罚条件。王博士说,我国刑法理论上,仍然坚持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但在德国刑法理论中,注重犯罪的三个层次,即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所谓的客观处罚条件就是在三层次之外增加一个因素,作为定罪处罚应考量的因素,这个因素就是违法行为在客观上所造成的损害结果。

蔡曦蕾博士接着以美国为代表,介绍了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盗窃罪的理论和实务。蔡博士说,美国刑法不像德国刑法那么统一,各州都有自己的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也各有不同,一般分为重罪盗窃和轻罪盗窃。轻罪盗窃只盗窃数额非常小的盗窃行为,一般是给予行政处罚;对于重罪盗窃,一般以400美金为起限。但是,与我国不同的是,美国的刑法除了以金额认定盗窃成立外,有些州规定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就可以构成盗窃罪:1、盗窃对象为个人;2、盗窃过程中有非法侵入行为;3、盗窃过程中携带了工具;4、盗窃时使用爆炸性器具等。
在两位嘉宾在理论方面的阐述之后,高艳东副教授从盗窃罪的控辩实务方面,与同学们展开了激烈的辩论。高老师邀请曹瑾、李少伟等同学扮演石柏魁或者许霆的辩护人,要他们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然后高老师站在检方立场,一一进行了精彩的反驳。例如,辩方经常主张无预谋就可以从轻,这在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从对社会的危害性来看,有预谋的犯罪可能因为精准控制目标、造成的损害更少,而突发故意的随机性、危险性和弥散性更大,危害性更严重。对于很多辩护理由,控方只需要指出“辩护人的理由缺乏法条依据”就可以初步加以否定。随后,高老师又站在辩护人的立场上,为盗窃罪的辩护提供了思路。例如,在石柏魁故宫盗窃案中,由于被告人有毁损、丢弃财物的行为,可以将其辩护为“故意损毁文物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我国,毁弃型犯罪的法定刑低于盗窃罪,故意损毁文物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7年,而盗窃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辩方应当主张适用轻罪罪名。由于石柏魁并未出卖财物、占有时间极为短暂,辩方也可以主张是以“暂用、复制或者欣赏”为目的,而不是“以不法所有为目的”,而侵犯使用权的短时间暂用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此外,财产犯罪都是故意犯,要求行为人对财物性质和价值有认识,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对财物的性质、价值产生了错误认识,也难以认定为犯罪、或者只能适用较轻的量刑幅度,因此,如果石柏魁误认为是赝品而盗窃,则罪责会大大降低。同理,在许霆恶意取款案中,辩方如果能够证明许霆并不确知卡内余额,就可以否认“非法占有目的”,进而可以推翻盗窃罪。当然,任何辩护理由需要结合证据而提出。总之,故意内容本身具有主观性,通过精细考察罪过内容而降低罪责,是聪明辩护的有效途径。

最后,高老师指出,在庭审中,只要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都可以发挥控辩技巧;即便有法条的规定,也可以做出多重解释;刑法中没有绝对的真理,任何通说理论都可以被推翻;很多时候,同样的事实,既可以说明被告人罪重,也可以用来说明被告人罪轻,关键取决于思考和说理的角度;学习刑法,要做到在不同法条和理论之间游刃有余。学习刑法理论,要兼容并蓄,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思考方法都应当掌握。除了理论之外,我们要学以致用,善于将知识用于法律实务,在秉承基本正义的前提下,要善于发现法条的漏洞,敢于突破理论学说的束缚,乐于进行思维逻辑的游戏。
文/宋荣泉 图/朱佳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