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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家争鸣:记民商法学术沙龙2012年第7期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2-05-15 点击次数:2356
百家争鸣:记民商法学术沙龙2012年第7期
2012年5月11日,这是之江建校以来从未有过的历史性的日子,因为在这一天,海峡两岸最富盛名的两位民法大家——学部委员梁慧星教授和台湾大学王泽鉴教授齐聚之江,共同参加光华法学院2012年第7期(总第三十期)民商法沙龙。在本期沙龙中,来自华东政法大学的杨代雄教授和浙江大学的梁上上教授分别做了题为《表见代理的特别构成要件——以风险原则为基础》和《论公司担保合同的第三人审查义务——穿梭于公司法第16条与合同法相关条款之间》的主题报告。张谷、韩家勇、徐进、周江洪、吴勇敏、李有星、王冠玺、陆青等各位老师及法学院部分同学出席沙龙并作了精彩点评。
 
首先,杨代雄教授从我国民法理论与实务上的争议出发,提出了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不同理解;其次,报告讨论了被代理人方面的要见,主要包括依风险原则确定被代理人方面的要件和风险分配的具体问题,杨教授认为表见代理的特别构成要件包括三方面:存在代理权表象、该代理权表象是被代理人风险范围内的因素导致的、相对人对该代理权表象产生信赖且不存在过失,同时他还提出风险分配的基准体系,主要包括被代理人是否制造了不必要的风险、被代理人与相对人谁更容易控制产生代理权表象之风险以及由哪一方承担风险更符合公平原则;最后,报告探讨了相对人方面的要件及其证明责任,主要包括对相对人“善意”具体含义的解释、“善意”判定的时间标准以及相对人“善意”的证明责任。
 
梁慧星教授回忆了当时立法的背景和目的,从草案的“有正当理由相信”到终稿的“有理由相信”的变化出发,阐述了其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理解。王泽鉴教授则从特别要件的称呼、风险规则能否用于表见认定以及文章结构的优化三方面做了点评。
 
在短暂的中场休息后,梁上上教授为大家作报告。梁教授的报告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探寻公司法第16条的构造和真意;第二部分从《公司法》的历史沿革和《合同法》对强制性规定的分类出发,论述了违反公司法第16条不导致公司担保合同无效的观点;第三部分则是在公司法第16条与合同法第50条交集中确定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主要包括对合同法第50条的基本理解、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意图再探究以及两款条文交集的分析,得出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第三人对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要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在第四部分中,梁教授主要阐述了形式审查的司法判定,主要包括形式审查的内容、公司决议效力与相对人形式审查的关系以及形式审查可否因公司种类不同而有区别三块内容;在最后一部分中,梁教授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规范的各种情形,对形式审查做了“从宽”的解释规则。
 
报告结束后,梁彗星教授简要介绍了《合同法》第50条的产生背景,同时对其他第三人(即除银行外)是否要有审查义务提出了质疑。王泽鉴教授则从三方面对该报告提出了建议:第一,将题中的“第三人”改为“相对人”较好;第二,题中的“审查”一词行政意味略浓,有待斟酌;第三,合同法第49条的无权代表和第50条的无权代理是否可以从法解释学角度考虑调和适用。
 
在交流环节,吴勇敏老师指出目前实践中法院对类似案例出现不同判决的主要原因是对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意义没把握到位,他认为违反16条的规定只导致越权行为的效力,无关担保合同的效力,判断合同有效与否的关键在于该行为构不构成表见代理,梁老师的报告重要意义在于可将模糊的观点统一起来,有利于司法的统一化。李有星老师提出因根据担保对象的不同区分审查义务,若担保对象系公司内部人员,应要求审查义务,若只属于普通合作关系,则无须审查,他认为利害关系人与非利害关系人之间应有所区别。张谷老师则认为合同法第49条和第50条应合并,公司的事务执行和公司的对外担保之间区分应明确,公司法第16条不是效力性规定,只是内部管理规定,应依据善意与否进行判断。
 
下一期,民商法学术沙龙将邀请本院陈信勇教授和华东政法大学张礼洪教授分别为大家做《生育权与生育协议效力问题分析》和《民法典法典化的危机和挑战》的主题报告,敬请期待、参与。
                                                     胡舒歆/供稿 马俊彦/摄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