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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的争议问题”学术讲座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2-10-28 点击次数:1452
10月25日18:30, 在7号楼106教室,来自台湾地区高雄大学法学院的陈子平教授为我院师生作了一场专题讲座,主题为《醉酒驾车的争议问题》,讲座由叶良芳副教授主持。
陈子平教授以一起历经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审判、“最高检察署”抗诉并由 “最高法院”审理的酒醉驾车案作为讲座的切入点,深入地从案件争议、“不能安全驾驶”的认定标准、酒醉驾车的故意内容、酒醉与原因自由行为的关联、酒醉驾驶罪的除罪化、肇事逃逸中无过失致人死伤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等六个方面展开了论述。
在案件争议的归纳中,陈教授指出,“高等法院”坚持认为该罪为具体危险犯且不能以统计学作为判断的唯一标准;“最高检察署”则持抽象危险犯立场并以医学标准作为科学判断的唯一标准;而“最高法院”没有说明该罪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但是同时表明医学上的标准可以作为参考资料。陈教授以放火焚烧的房屋是否供人居住为例,阐释了通说对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的基本观点。在此基础上,陈教授对抽象危险的概念提出了质疑,认为所谓抽象危险并非“拟制的危险”,而系“具体危险的危险”,而且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区别实质上是一个“危险的量”的区别。在“不能安全驾驶”问题上,陈教授认为不能安全驾驶的性质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行为状况”而不是“客观的处罚条件”,并且不能安全驾驶的认定标准应该采“个别具体认定标准”而不是采“通盘认定标准”;在酒醉驾驶的故意问题上,陈教授坚持“行为人必须对自己不能安全驾驶有基本认识”的观点;在与原因自由行为关联的问题上,陈教授认为立法者已经预先考虑“原因自由”的可能,因而该罪没有必要适用原因自由的法理;在本罪的除罪化问题上,陈教授认为酒醉驾驶罪(不能安全驾驶罪)的立法并不能真正有效抑止酒醉驾车的现象,而应该透过行政处罚达其抑止的效果,因此坚持除罪化。在“肇事逃逸”中无过失致人死伤的问题上,陈教授认为,致伤是构成要件,行为人无过失致伤的不构成犯罪。肇事逃逸后不救助行为致人死亡的,根据其不作为行为是否与故意杀人罪中的作为具有等价性来具体判断认定为故意杀人还是保护者遗弃罪。
在整个报告过程中,陈教授不断的辅以案例,启发同学们对一些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和进行思考。其抽丝剥茧、细致深入的分析方法,给同学们留下了极其深刻的印象。在互动讨论阶段,同学们踊跃发言,提出了一些问题,陈教授均作了进一步的解答和阐释。
最后,叶良芳副教授借总结评论机会,提出以下三个具体问题:第一,两岸具体社情并不完全相同,醉驾入刑在客观上,至少对于大陆公务员等群体来说,具有较明显的预防效果;第二,大陆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以驾驶行为违章、承担主责或全责为前提,而台湾地区刑法并不以此为限,可见,两岸在构成要素的设定上宽严有别;第三,大陆刑法规定的“因逃亡致人死亡”,期间的因果关系在个案中应当如何认定。对此,陈教授均一一予以详细的回应。
供稿人张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