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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方民教授参加省法学会“手机骚扰电话、短信防治研讨会”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2-12-09 点击次数:643
2012年12月4日,省法学会举行“手机骚扰电话、短信防治研讨会”。应邀参加会议的有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浙江省公检法三机关的官员、在杭院校法学院的法学学者、律师等,我所兼职律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阮方民也应邀代表我所参加了研讨会。
阮方民教授就会议研讨专题提出了4个观点:第一,对骚扰行为的立法应当加快进程。“骚扰”行为的侵权及对社会秩序的危害目前越来越广,但目前对骚扰行为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什么是骚扰行为?应当是指采取令人厌恶、厌烦的方法干扰他人正常的工作、学习与生活秩序与安宁的行为。“骚扰”行为在客观上肯定是一种对他人的工作、学习与生活有影响的行为;但“骚扰”更是一种主观感受的行为。是否属于“骚扰”首先是由被害人主观感受决定的;但是否能够认定为“骚扰”则需要由司法机关根据社会大会的一般观念及社会习惯及来确认。第二,“骚扰”行为的范围很广,大致可以区分为4种类型:一是构成犯罪的“骚扰”行为,如侮辱他人的犯罪行为;二是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骚扰”行为,如平常生活中偶发的辱骂他人行为;三是目前不受法律规制的不道德的低俗行为,如传播“黄段子”行为;四是不触犯法律的行为,如常见的“垃圾广告电话、短信”行为。应当区分“骚扰”行为的不同类型及不同法律性质,适用不同的法律进行处理。第三,对通常的手机“骚扰”电话或者短信,对他人正常的工作、学习与生活秩序及安宁造成侵害影响的,如果查证属实,可以适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或者适用民法进行处理。第四,如果以手机“骚扰”电话或者短信为手段,“威胁”或者“要挟”电信运营商或者其他被害人提供有偿的特殊电信服务或者无偿的特殊电信服务,情节严重或者获利数额较大的,可以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分别按强迫交易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