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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产品责任――记刑事法前沿论坛第14期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3-09-18 点击次数:1037
2013910上午 曾任德国维尔茨堡大学法学院院长的埃里克希尔根多夫(Eric Hilgendorf)教授在之江校区图书馆5号楼会议室,为我院师生作了题为《刑法上的产品责任》的精彩讲座。讲座由我院王钰老师主持,高艳东与叶良芳老师参加。有不少热爱刑法的同学参与到本次讲座中,与希尔根多夫教授展开了积极的互动。
 
讲座伊始,希尔根多夫介绍了德国刑法不仅为日本、韩国以及中国所效仿,而且影响到了整个大陆法系的刑法发展,他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德国刑法在解决案件时所具有的系统性特征,所有的步骤能够得到有序控制。而且,成体系的法律能够很好的限制法官的权力,使得法官依法裁量。简单的开场白之后,希尔根多夫便引出了本次演讲的主题——刑法上的产品责任。讲座主要围绕以下三部分的内容展开:
在第一部分,希尔根多夫教授介绍了刑法上产品责任的概况。他指出,产品责任与产品者责任在概念上是等同的可以互相替换,刑法上的产品责任典型特点有二,其一加害者不是单一的个体,往往是多数的加害人;其二,往往也具有很多的受害者,而上述特点也导致在刑法产品责任中,常常出现非常困难的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和归责问题。此外,教授还提到产品责任相关的罪名主要为过失和故意伤害罪,危险和严重的故意伤害罪,还有涉及到的罪名有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他罪名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比如可能涉及到诈骗罪和纵火罪。至于责任主体,这是刑法的产品责任与民法上产品责任相区别的重要因素,由于罪责原则的限制,只有自然人才可以成为责任主体,生产企业本身不能作为刑事责任的主体。
第二部分则是集中介绍了刑法上产品责任的著名案例。比如,在皮革喷雾剂案中,审判的焦点问题在于证明公司对消费者身体损害具有明知的故意,即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由于这家企业曾经对产品的副作用做过研究而且成了了危险处理小组,在专家对产品风险进行了提示之后,风险处理小组仍未召回产品。因此,当时的联邦法院据此认为企业对喷雾剂造成身体损害有故意的责任。皮革喷雾剂按也成为少数几个已经做出有罪判决的案例,同时也是德国刑事产品责任最为重要的案例。最终,企业的高管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再如,在冰上运动馆案中,负责场馆检查的工程师因过失杀人罪为由被起诉。本案在关键在于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即工程师未对屋顶结构进行仔细检查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州法院认为不能排除所有以为认为这个义务的违反直接导致死亡结果。但是联邦法院持相反观点,指出州法院认为负面的评估并不必然导致闭关这一说法更多地证明了市政工作人员负有过失的从犯责任,而不是证明评估与坍塌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此外,教授还简明扼要地介绍了包括建筑工地分工责任案、血库案以及木材保护剂案、恩斯赫德火车事故在内的几大典型案件,其中有些被法院终止审理,其他的则获得了最终判决。
 
最后部分是关于注意义务的要求以及行为义务。在这一部分,希尔根多夫对民法上的产品责任与刑法上的产品责任作了仔细的比较与区别。根据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过失是指商业交往过程中没有履行注意义务。这里只包括客观的注意义务的违反,而不考虑主观情况。民法上注意义务的产生则包括以下几方面,首先是强制性规范,其次是非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或者技术标准,最后注意义务还可以通过合同加以确定。如果没有上述规范性依据,法院在判断注意义务时,则需要对加害者的行为与经济自由与被害人的法益保护进行利益衡量。而过失成立要具备两大前提,即危险认识的可能性以及危险在事实上或法律上不可避免。刑法上产品责任的特殊之处在于,过失分为客观违法型要素和主观可罚性要素。首先行为人客观违反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来源在于首先是法律,其次是商业标准或习惯,第三是一般人的标准。另外要考虑行为人主观的注意义务,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要存在。
在互动交流环节,在场的老师和同学踊跃发言,提出了一系列的问题,包括“我国刑法中关于产品责任有专门的罪名,比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德国似乎还是按照传统罪名来惩罚。那么德国是不是没有关于产品责任专门的附属刑法?”,“民法上有服务合同的责任和产品责任,刑法上是不是也作类似区分,是不是有服务侵权的专门规定?”以及“在皮革喷雾案中,判决企业高管承担责任,那么是将他们作为整体不加区别地对待或者是按个人情形区别对待?”。针对上述问题,希尔根多夫教授均一一作出解答。
讲座在同学们热烈的掌声中结束,希尔根多夫教授表示希望能够再来光华法学院进行学术交流。最后,与会老师和同学与希尔根多夫教授进行了合影留念。
 
 
                                              文/应玉倩   图/张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