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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据与义理:2013年第六期民商法学术沙龙记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4-01-09 点击次数:2888

倏然又是草木摇落、白露为霜,吾辈顾盼求索之际,西历二0一三年又至岁末。十二月二十七日,民法学者张谷教授应学生之邀,拨冗赴会;会同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张桂龙君,担任本次报告之主讲人。冷雨初歇,晴初霜旦,林寒涧肃,却日暖风娇;天公如此作美,若非引以为学术畅谈或恋爱之用则实有暴殄天物之感。

首场报告,张谷教授主之,以《试析财产一词在中国私法上的几种用法》为题。如教授所言,作为基本概念,“‘财产一词,在中国司法上意义多端,必须根据其使用的场合和语境善加分辨;若不善加分析、规范,则不惟民商事法律之理解与适用将受龃龉,吾国民商事立法之质量恐亦受其所累,且财产一词使用频仍,私法学人亦常感困惑。职是之故,张谷教授细致梳理我国民商事立法中财产一词用法,得九种不同意义:时而指责任法意义上的总体财产,时而指称特别财产,时而指称有体物,时而又指称不当得利法上的所得利益,时而又指称公法上的物。

教授所论,阐幽发微,私法中关于财产大旨于数言之中,如探骊得珠,笔者顿生前贤纷纷议论,均为饶舌矣之感。惟所论起于概念,但不限于概念之争。概念之辨,意非在名相之争,而在于寓体系于概念中。如,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财产作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不同之理解时,则意在不仅在于侵权法一般条款之认定,亦在乎侵权法第2条第2款与第6条关系之厘清;将《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第1句之财产理解为不当得利法上的所得利益时,则不仅意在强化相关物权变动模式之论证,也意在借此将该条第2款补充、纳入吾国原本贫乏之不当得利法之体系。醉翁之意,皮里阳秋,不可不察。兹奉教授玉照一张,以飨诸位。

师生激烈讨论之后,博士研究生张桂龙续之,以《不动产租赁物转让中的利益衡量与制度设计》为题。概而言之,吾国规定买卖不破租赁制度(《合同法》第229条,通说认之为买卖不破租赁之成规)以保护承租人之同时,似对不动产之受让人利益保护不足。因而,桂龙君以租赁权公示与非公示两种路径进行探索,前者以登记实现,后者以去除原租赁权之对抗力。

桂龙君论证细致严密,吾国制度详加检视,只图裨补缺漏。只问是非、追求正义,可谓当代标准青年。惟买卖不破租赁意在保护社会弱势之承租人,此出发点恐难易之;查西洋各国法制,对此种债权物权化之制度,盖多许以相应之公示表征,以免对第三人造成不测损害,进而危及交易安全。如奥国民法第一一二0条及日本国民法第六0五条,皆以完成租赁登记之完成为限;德国(BGB §566)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四二五条,均以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之后赋予其对抗效力。登记程序繁琐、成本不菲,故吾国法制改良,弗如采德台立法。惟经由交付取得占有之承租人,其是否应在出租人让与租赁物时继续占有,曾有争议。惟斟酌橙子人占有之公示作用,应以继续占有为宜。

桂龙君报告既毕,师生亦多有评判。惟本通讯稿写作,距报告之时,已有多日,笔者不能记。

今日之法学者,盖可分为三类:或高举自由主义大旗,以一己道德实践试图身体力行杀开血路;义理与考据并重,学术与思想并举,道德理想为深厚学理;为学术而学术,为求知而求知,安守书斋查张谷教授报告,自斟酌条文词句始,以阐明学说体系终,虽重乎考据,但尤意在义理;张桂龙君之报告,则自忧思裁判条理始,以裨补良善制度终,虽重在义理,亦常重返考据。

(施鸿鹏/图、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