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17日下午1:15,第49期民商法沙龙如期而至。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刘德良教授作了题为《网络侵权与侵权责任法的不足》的主题报告,报告由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陆青老师主持,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张谷老师,杭州师范大学刘练军老师及民商法点部分研究生同学出席沙龙并作了精彩点评。
刘老师指出,网络环境下的侵权事件凸显出了侵权责任法的不足。传统上认为,网络侵权所涉法规范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此种观点过于狭隘。典型观点亦认为,网络侵权为传统侵权在互联网的体现,比如侵犯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借助互联网媒介的侵权行为。但是,最广义的网络侵权行为应该指的是发生在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行为。即使认为网络侵权为传统侵权在互联网端的体现,鉴于互联网的特点,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仍应与传统侵权责任有所不同。同时,互联网侵权在侵权后果上难以像传统侵权那般可控。因此,传统侵权责任的事后救济理念可能不能适用于互联网侵权领域,而事前预防的理念则可能是可取的。侵权责任法的不足恰恰在于此——未予贯彻事前预防的理念。
狭义上的网络侵权指的是基于互联网产生的新型的网络侵权,而不再是传统侵权在互联网的体现,还有一种网络侵权是介于传统侵权和新型侵权两者之间的。十月份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有一项关于删帖子的规定,删帖子可能侵害的是发帖人的言论自由,但细究之下,一般意义上的言论自由,其义务主体是国家或者政府,如何实现这种宪法上的权利向民事权利的转向?再如,商家的安全保障义务能否适用于网络环境下,如访问中国银行的网站,但是网站的bug被黑客利用并预埋木马程序,此时访问网站的用户能否向中国银行主张遭受的损害?
刘老师继而把网络侵权归结为三种类型:一为传统侵权在互联网的体现;二为传统侵权在网络环境下的过渡形态,但在义务主体、义务范围的界定上与传统侵权有所不同;三为基于互联网产生的全新的信息上的侵权。
刘老师接着提到,垃圾短信、垃圾邮件、网络弹窗等的出现,强迫用户接受信息,从人格权角度讲,侵害了用户积极主动获取信息自主权利。这么一种侵权行为,却侵害着两种法益:对信息存储空间的侵犯,对信息自主权利的侵扰。美国法上对网络不同中介服务提供者采取整齐划一的责任认定是否有其合理性。这些都是可以考虑的问题。
讲座的最后,刘老师不忘勉励年轻学子们要利用在学校的时光,在学习传统民法之外,多致力于研究互联网等新领域的法律问题。
报告既毕,诸位同学与刘老师进行了深入的交流。张谷老师对刘老师的观点给予了赞同,并补充说明了网络侵权与传统民法的内在联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内在关联。虽然技术日新月异,外部条件发生了变化,但自罗马法以来的理论,仍有用武之地。陆青老师则提出了淘宝商户的皇冠信誉被删掉,损害赔偿如何计算的问题。同学们则就网络侵权的管辖权问题,言论自由的规范体系等问题向刘老师请教,刘老师对此一一回应。
“网”事不堪矣。漏洞频现,删帖盛行,何以解忧?惟精臻立法,复自由之精神,还苍生以安宁。
张桂龙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