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华江湖论道民总 草野匹夫心系天下――记民商法沙龙2015年第5期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5-06-23 点击次数:2757

    仲夏梅雨时节,杭城钱江侧畔,光华民商群贤,共评民总草案。
    端午前夕,夏日午后,光华法学院民商法研究所师生团坐于之江校区图书馆5号楼206会议室,针对当下正在热议的《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三个不同版本——中国法学会版本、梁慧星教授版本、杨立新教授版本,举办学术沙龙,展开细致研读与分析批判。
    沙龙由陈信勇教授担任主持,张谷教授、朱庆育教授、周江洪教授、吴勇敏教授、韩家勇副教授、章程老师,以及法学院本、硕、博学生一并参与研讨。

 

    沙龙以中国法学会版本《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为主要研读对象,按照从前到后顺序,逐章节抛出,由与会师生论其得失成败。会场发言不论尊卑,讨论气氛自由热烈,内容所及之范围,回溯其源可至于《民法通则》、《民通意见》,扩张旁侧亦兼涉梁版本、杨版本,纵横捭阖,妙语迭出。今录其重要核心之观点,暂列于次,既为佐证,亦供追忆,另可作他日阐发细化之底版:
    第一,关于“第一章 一般规定”。张谷教授认为:第3条“平等原则”,实无单设之必要,一则第2条之“调整对象”已有所及,二则该“平等”究何所指亦不清晰。第4条“意思自治原则”,其精髓乃在于民事主体自由之保障,非作此明白清晰之宣誓,中国民法典不足以引领21世纪先进法典之风潮。此外,本章多次使用“民事活动”、“民事纠纷”用语,但二者内在关系若何,实无规律可循,宜于协调统一。
    讨论亦涉及第2条“调整对象”的设置必要性。吴勇敏教授认为,该条有其必要性,因为政府等机关法人也可能参与民事活动,考虑到公权机关在我国向来强势的作风,可以本条为其应对。陈信勇教授指出,私法的调整方式和理念不同于公法、社会法,本条强调平等原则,可予留存而为其明证。
    至于第1条“立法目的”,韩家勇教授则批评其过分强调经济目的,此乃民法立法理念上的偏误,毋宁,将维护人格尊严作为民法根本宗旨,才是正道。
    第二,关于“第二章 自然人”。张谷教授认为,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最好应安身于法律行为一章,因为法律行为作为意思自治的工具,实离不开行为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作为自我决定的根基,故二者乃有不可斩断的紧密联系。至于监护的相关规则,则宜于置入身份法中详为规定,总则中只需一笔带过。另外,就成年监护的规范设置,鉴于该制度强烈的身份特质和社会属性,恐不得不顾及中国“居家养老”的民族传统。
    陈信勇教授认为,我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应在18周岁的基础上稍有提高。因为,成年意味着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这显然并非完全符合我国当前现实的社会状况。周江洪教授提出,日本民法典中没有“无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其目的乃在尽可能地促成未成年人早日融入市民社会生活中。陈信勇教授另建议,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规定移至“非法人组织”一章中;吴勇敏教授则主张直接删除,因两户实乃我国改革开放之初的特定历史背景下,为活跃市场而生的历史产物,今已无其存续之必要。而周江洪教授则指出,现实生活中,两户仍然大量存在,且其规模亦可大可小,在经营模式与应对市场变幻状况的灵活性上有相当优越性。正基于此,国家工商总局强烈要求保留,即便不应栖身于民法总则,亦应另于特别法中为其谋得容身之处,而非赶尽杀绝。
    第三,关于“第三章 法人”。周江洪教授提出,日本已对法人制度作出根本性变革,将民法典中关于法人的规范删减至5条,更加全面详细的规定,则直接委诸特别法。鉴于此一比较法动向,我国亦应考虑,藉特别法而专门对法人制度作全面细致的规定,至于民法典,则仅粗略提及即可。
    张谷教授则质疑第61条关于“法人行为能力”的规定,另指出,第64条“机关法人”的规范,也不宜出现于作为私法基本法的民法典之中,毋宁,交由公法管辖调整,才是其最佳归宿。再者,第76条“商事登记公信力”规则,本无其制度性保障和正当性基础,全属错误规定,决然应予废除。而第84条所涉“宗教团体”的规范,考虑到宗教团体形式多样,民法规则之创设,应当审慎对待。
    第四,关于“第五章 民事权利客体”。张谷教授建议,本章应予整体删除,交由物权法调整。另外,第110条“有价证券的定义和种类”的规则,对于有价证券概念之规定,乃属曲解。陈信勇教授提出,第108条简单地规定“网络虚拟财产视为物,受法律保护”,恐太过武断和粗疏,诚有失谨慎,不值赞同。
    第五,关于“第六章 法律行为”。张谷教授提出,第121条关于法律行为生效中“报批”义务的规定,本来源于学理认识上的错误,自不应规定于实证法中。“报批”者,本质上是合同成立要件的问题,故于分析此问题时,须将成立要件与行为义务区分开来,绝不应混同。此外,第142条“错误”规则,失之过分扩张,补救之道无他,必须真正领悟该制度欲平衡协调自我决定和交易安全的关系之核心本旨,限缩其适用范围于特定案型。
    第六,关于“第八章 时效”。就其中第六节“或有期间”,怀疑批判之声蜂起,一则此等规范与前节“失权期间”规则如何协调其适用关系,显非简易。二则,所谓“或有期间”,其规则原型取自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检验异议期间之规则。且不论买受人检验义务和异议期间的规定,初仅成型运作于商事交易及其规范场合,跳跃至民事规范制度中已非允当。即便依据合同法中现有规定,此等期间适用之法律效果,亦将直接导致买受人瑕疵救济的相关权利归于消灭,而非“或有”之词可得指涉。再者,买受人的瑕疵救济权利,显非限于请求权,而是亦包含了解约、减价等形成权。简言之,建议稿中此等规则,实乃曲解法理的赘语和偏误,应当废除。

    延至傍晚时分,研讨始告结束。法谚云:法乃公器,民为邦本。回顾过程,师生追求法律正义和规则妥当之殷殷真情,于责难批判声中,尽显无疑。所谓“爱之深,责之切”,正是本着“天下兴亡,匹夫有责”的强烈社会责任感,我光华私法虽身处江湖之远,亦积极投身于中华民法发展的时代大潮之中,今日建言,或亦将取用于庙堂之高,未可知也!

刘洋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