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14日上午9点,浙江省法制研究所和温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在紫金港国际饭店联合举办“微信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座谈会,对“微信朋友圈能否认定为网络交易平台”、“微信朋友圈购物应否纳入网络交易范畴”、“腾讯公司应承担何种平台责任”等问题进行研讨。来自新治理智库联盟、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浙江省消保委、温州市消保委、温州维权律师团、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的近20名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围绕会议主题做了精彩发言。
会议伊始,新治理智库联盟发起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薛虹对网络平台进行了细致的分析。薛虹教授表示,国际上常用Internet intermediary来描述网络平台。平台的作用在于建立一个生态系统,其主要特征表现为与使用者之间的契约关系、交易规则和治理结构的建立,不能简单地以格式合同来理解,网上交易的治理,包括网络自律和他律。比如清除一些用户,接受用户投诉等。针对具体的平台,应根据其角色和功能来判断。比如微信搭载的多种功能和平台,其角色定位并非一致。对于朋友圈而言,需要考虑的是能否实现全部的交易过程。第一,买卖双方与朋友圈有用户注册协议。第二,是否有交易规则。微信里整合了各种第三方服务。但就朋友圈而言,缺乏交易规则。第三,是否有治理结构。若定义为平台,则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第四,对于涉及私权性质的侵害行为,是否有明显过滤的义务,如善良管理等。第五,如收到被侵权人的通知,是否要删除。对于微信公众号的问题,需要考虑是否形成交易闭环。微信公众号确实一部分起到了导流作用,可以从可发展成交易平台的角度来理解。
新治理智库联盟发起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刘晓春老师表示,微信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第一,私人发布的商品,受众不一定是不特定的公众。而微信里有公众号,订阅号,则是针对不特定人公开的交易。第二,私人之间的关系,经网络效应放大后,是否纳入到法律规制的视野。相似的例子是,淘宝从C2C放大后,已经进入了网络交易的范畴。第三,微店是独立于朋友圈的APP,实质交易过程是在另一个平台上完成的,此时微信像一个通讯软件,纯粹的信息提供者。第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39条第4款,没有规定交易闭环,几乎囊括所有互联网平台。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田梦海主任表示微信的问题颇具实践意义。第一,以量的标准来判断是否需要法律监管的介入,可能不太适合。第二,微信朋友圈是由个人自主组建的,其显著特征是受众的有限性和封闭性。第三,在谈论管制规则和交易规则时,营利的特征应纳入考虑,但并不意味着微信不收费,就没有法律责任。
新治理智库联盟发起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孟兆平老师指出了微信发展过程中的新现象,大平台套小平台的问题普遍存在。比如微信套微店,前者提供信息流的支撑作用,此时腾讯是否是交易的参与方和向对方还是流量导入方值得考虑。实践中的解决方式可能是通过格式条款或服务协议的免责关系。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能否从消法的角度解决这种格式条款的问题。这也是拟定中的电子商务法正在研究的问题。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电商社交化和社交电商化的区别,这正是阿里和微信的差异。需要注意的另一个问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的概念比较具体、组织化,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的经营者就泛化了。
新治理智库联盟发起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周辉老师表示,微商从最广义上讲,可以称作移动微商。在中端意义上,微博上等的交易也可以此指称。从微信钱包所引入的第三方服务来看,相当于是一个浏览器。从产业界的观点来看,可能是一个流量交换。根据微信服务协议8.1.2时, 能直接通过朋友圈完成交易闭环的情况很少。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平台是一种描述性的,功能属性的判断,还是一种固化的概念。比如使用天猫和淘宝的预期就不一样,而微信更多的是作为社交的方式使用的。
浙江大学大学光华法学院朱新力院长表示,首先,必须区分真正的交易平台和可交易平台的概念。后者比如学校毕业时节的跳蚤市场。真正的交易平台则要从交易实质层面上来判断。实质判断标准可以是目的、动机和行为特征。比如当初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的“感情确已破裂”,后来在司法中确立了一些判断规则,微信的问题,也可以通过案例的不断积累来确定标准,达成共识。其次,无论是交易的还是不交易的平台,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不能混同。一般的平台,私法上的义务包括善良管理的义务、诚实信用等。而在公法上,平台必须接受监管,不得从事犯罪违法等活动。此外,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义务是否是公法上的义务也是值得考虑的,不能说承担了这种审查就一定是交易平台。最后,物联网的发展使得社会发生结构性变革。在工业化时代,行政主体是中心。在物联网、信息化时代,可能是以相对人为中心。工业化时代物的占有是主要特征,而信息化时代,信息的共享才是其特质。杭州政府在Uber车问题上的开放态度,高度契合信息化时代的特征。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浙江省法制研究所副所长郑春燕老师表示,微信的问题要先定性,再考虑法律责任。具体而言,第一,要看交易的缔约过程是否在平台上完成。第二,如果提供了缔约所需要的内容的,则可进一步考虑是否构成平台。第三,有没有收费不是关键。第四,需要考虑营业性的问题。持续性的营利活动是判断消法意义上经营者的关键,而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里已有自然人经营者的情况下,作为个体的微信用户仍可能构成经营者。需注意的是,虽然微信朋友圈具有封闭性的特点,但是针对特定对象的交易仍然是交易。
温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郑祥羽秘书长表示,在微信朋友圈上发生的交易,如果交易的商品有具体线下实体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协助消费者解决纠纷,但如果交易的商品货源不清晰而无法找到具体实体店的,消费者会面临投诉无门的窘境。比如某消费者通过微信链接而购得一个假包,被骗数万元,但是由于微信的匿名性和交易的瞬时性,消费者在被欺诈后,往往已经无法寻找到原来的卖家,各种投诉也未能见效。
温州维权律师团叶飞律师表达了实践中类似的困惑。微信上的交易面临交易主体、产品质量等方面举证困难的问题,消费者往往维权无门。在微信的具体运营过程中,值得注意的是腾讯公司经常在朋友圈植入广告,微信朋友圈成为腾讯的盈利工具之一,这也是微信朋友圈区别于一般平台的特殊之处。从这个意义上讲,微信朋友圈交易的法律监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在经过近四个小时的热烈探讨后,本次微信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座谈会落下帷幕。作为腾讯旗下一款社交类APP,微信已融入大部分中国人的日常生活之中,微信朋友圈的商品营销活动亦呈迅猛之势。本次座谈会对微信及朋友圈交易的性质、类型、义务、责任、争议与救济途经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的研讨,对于解决微信交易纠纷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