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与改革国际高端论坛(2016)――第三单元第一会场主题发言(一)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6-11-13 点击次数:1089

20161113日上午,法治与改革国际高端论坛(2016)第三单元第一会场主题发言在杭成功举行。第一组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党委书记、 研究员,《法学研究》主编陈�主持,复旦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孙笑侠评论。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党委书记、 研究员,《法学研究》主编 陈�主持)

(复旦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孙笑侠评论)

上海财经大学校长助理、教授郑少华,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冯果,吉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蔡立东,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钱弘道,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梁上上,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李有星分别进行了主题发言。

(上海财经大学校长助理、教授 郑少华发言)

郑少华:个人本位法治与社会本位法治之矛盾——《民法典》编纂亟待解决的问题

发言要点:

我的发言主题是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法治之间的矛盾调和问题。虽然个人本位法治与社会本位法治之间的矛盾在根本上是无法调和的,但《民法典》的编篡必须要对此作出回应,如果不能得到调和,那么将会对《民法典》的编篡工作产生较大影响。所以,我认为《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必须做这个调和,但是这个调和的困难在于,个人本位法治的权利义务是一致性的,具有对称性的,但是,社会本位法治的权利义务具有非一致性、非对称性。所以我们说权利义务的时候,实际上在社会本位法治层面这一问题是无法成立的。所以,这就是《民法典》应当解决的问题。《民法典》制定的好坏,其实就是对这一矛盾调和的好坏。此外,关于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法治之间的矛盾调和问题,我有两个疑惑:1.现在理论上提及的的公法、私法以及第三法域社会法,如何更好地划分彼此之间的界限?2.如何对领域法和部门法进行更准确的界定?

(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冯果发言)

冯果:民法典编纂背景下的债券立法

发言要点:

真正的私法的法治体系的形成,更多地依赖于民法典之外的特别民事和商事立法。为此,以证券法,特别是债券法为代表的商事立法面对着现代化的问题。证券法名义上是个证券法,但是实际上更多的是以股票为核心的,更多的简略为股票法。债券这样一类金融产品,更不要说现在已经出现的更多的衍生产品,没办法纳入到证券法之内,从而产生很多问题。但是我们现在的证券法无论是信息披露还是监管方面,都体现不出债券自身的特性。同时,我们现在债券市场的分割。一个方面,产品是分割的。同样是证券,我们分裂了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还有政府债券。这些债券到底本身上有多大差异,谁也没说清楚。这种产品本身的分割是人为的市场分割导致的。我们原来都在一个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后来基于各方面原因,拉出去了。这样就形成了交易商协会管一套,交易所再一部分。这样它的发行是不同的市场。不同的市场导致不同的监管机构,不同的监管机构又设置不同的规则。由此形成了弊端,现在市场分割几乎越来越严重。证券的登记结算从效率上来讲,应该是集中更有利于防范风险。而我们现在,光一个债券就分几个交易中心,而且这样的细分越来越明显。这是不利于市场的发展的。证券法的现代化至少应该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扩大证券法的涵摄力,使之成为资本市场的基本法;其次,改变管制方式;第三,实现民事、商事特别立法的现代化,构成和民法典相对应的现代的私法体系。

(吉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蔡立东发言)

蔡立东:民法可以为平等做什么

发言要点:

民法可以为平等做什么?《民法通则》涉及平等主体的有第2310105条四个条文,但对平等的理解是游走在实然和应然之间的,存在逻辑问题。不仅如此,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民法通则》第2条为法院弘扬司法权威提供了避风港。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我们的民法应该重新思考可以对平等做什么。重要的是,民法意义上的平等首先应该是规范意义上的平等而不是事实意义上的平等,是私法意义上的平等而不是公法意义上的平等。平等原则,尤其可以在对有垄断地位的民事主体、有支配地位的团体和有胁迫性的民事行为等等三个方面发力。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钱弘道发言)

钱弘道:论信用监管

发言要点:

信用监管涉及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法治建设的效果,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改革的成效。企业信用监管错综复杂,政府传统管理模式已经不能适应“信用中国”建设的需要。信用法治是不二选择。我们必须将信用监管纳入法治的轨道,纳入法治的系统工程并作为法治的重要工作来对待。企业信用好坏与政府诚信、司法诚信,个人信用紧密相连。在强化企业信用监管的同时,必须同时强化政府诚信、司法诚信、个人信用建设,这是一个体系,利用大数据技术,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未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必然选择,也是大数据法治的题中之义,而第三方信用评估机制的建立对于信用环境的改善具有重要意义。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梁上上发言)

梁上上:公共利益原则的独立性及其适用

发言要点:

我认为将公共利益解释为公共秩序,并删除民法总则中的公共利益原则是不妥当的。首先,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其内涵和外延各不相同。其次,从立法史看,以往关于民法典的建议稿都有公共利益的原则,将其删除似显唐突。第三,从比较法的视角看,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都有公共利益的原则。第四,从审判实践看,确立公共利益原则有助于利益衡量,公平公正地处理疑难案件。因此,公共利益在法律适用中有自己的独立空间,应将公共利益原则与公共秩序相并列。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李有星发言)

李有星:互联网金融法治化研究

发言要点:

    我就互联网金融法治化主题进行发言。第一,互联网金融背景下,传统法治体系和法治观念受到了挑战,如《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的传统认定方式已不适应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需要,需要进行制度和观念重构。第二,需要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精确化定性,区分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避免用对待正规金融的方式监管互联网金融。第三,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备案制和负面清单制不能兼容,不能像民事法律制度一样在互联网金融法律制度中确立“法无禁止皆可为”的理念,要在互联网金融行业设置相应门槛。第四,要重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作用,在民间融资方面,中央金融监管部门不宜介入具体的监管工作,地方要承担风险处置与机构监管的职责。第五,不能仅仅把互联网金融平台作为信息中介或者是《合同法》上的居间人,要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平台在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第六,要对中央金融立法与地方金融立法进行更好的衔接,实现金融法律体系内部的系统化和层次化,此外在立法时慎用“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等表述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