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13日上午,法治与改革国际高端论坛(2016)第三单元第二会场主题发言在杭成功举行。本组由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教授陈永强主持,日本私法学会前理事长、东京大学教授河上正二,日本庆应大学法学院教授金山直�到场聆听指导。
(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永强主持)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缪因知,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赵毅,深圳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吕成龙,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飞,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高翔,复旦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特别研究员刘道云,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彭辉,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彭宁分别进行了主题发言,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廖丹,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讲师范良聪作为与谈人参与会议。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缪因知发言)
缪因知发言要点:
我国《证券法草案修订稿》为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民事责任制度提出了以单一固定标准为核心内容的具体方案。这种大踏步前进的设计未必符合法理与先进国家的通行立法。关于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双重因果关系之推定应当慎重,不宜过分免除原告举证责任。民事责任范围应根据实际损失,并具有上限,不超过违法所得额,或根据基准日计算出的价格与投资者实际交易价之差得出的数额。以单一固定标准对投资者实施个别赔偿无法顾及现实中的多样化情形,会带来公平问题、效率问题。达到法定赔偿上限后必须启动的投资者内部再分配流程亦将限制了民事责任制度的功效。我们应正视此领域民事责任制度的赔偿功能的有限性。通过综合运用法律制度的震慑功能来规则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更有价值。相关立法宜继续保留原则性规定,将民事责任实现的具体方案留待司法机构逐步探索和细化。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 赵毅发言)
赵毅发言要点:
我国立法上已经形成了以《律师法》第54条为中心,相关民事基本权利和特别法为补充,由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和伦理规范构成的多层次的律师赔偿责任体系。然而,比较法和司法实务之发展对司法上律师责任之规制提出新的要求。通过修法的方式完善《律师法》第54条,比在民法典中新立律师责任条款更为妥当,其中应考量的因素包括:正视律师个人责任承担之趋势,废除律师事务所追偿时故意或重大故事条件,将责任范围从当事人责任扩充至第三人责任,正确解释“违法执业”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的作用,不宜采纳通过立法规定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转移的建议,增加律师责任保险的强制性规定。
(深圳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吕成龙发言)
吕成龙发言要点:
证券市场的治理有赖于真正执法的贯彻。中国证券市场30年来不断跨越沟沟坎坎,一方面就是由于公共执法能力的不足和私人执法的一定缺失所致。实际上受制于行政任务与人员配置,证监会在公共执法中往往捉襟见肘,又时而管不了“高级别”的证券主体;私人执法则更受制于集体行动的困难,始终未发挥应有的作用。为此,公私协力合作治理对于中国证券市场尤为重要,证监会需要合理分配监管资源。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李飞发言)
李飞发言要点:
从加强保险消费者保护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来检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具有重要意义。在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上,应以文字询问取代书面询问。在告知义务的范围方面,现行法采取了有限告知主义,判断是否为重要事项应采取依保险人各自的风险评估机制决定的主管标准;投保人的告知内容限于其已知事项。就告知时期而言,应将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期间在法律上限定在投保人为缔约的意思表示时。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应依投保人主管过错的不同确定相应的法律效果。投保人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仍然可以在不行使解除权的前提下,选择变更保险合同,却不能撤销保险合同;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虽然可以行使解除权,却不能撤销保险合同;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虽然可以行使解除权,但应受到保险人单方变更权的限制,同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应以比例原则代替“全有或全无原则”,投保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的单方变更权也有使用余地。
(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高翔发言)
高翔发言要点:
在现代交易社会飞跃发展的过程中,通过数个合同的结合实现交易目的的情形越来越多。与传统的分期付款交易不同,第三者融资性信用交易的法律构造更为复杂,在多呈现为三方当事人关系的交易中,合同之间具有紧密结合或相互依存的关系,消费者可能对其中的问题无法正确理解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条件。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观察分析此类交易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在充分考虑其特征的基础上明确其法律构成,具有重要意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通过学说及实践的情况,分析了解第三者融资型信用交易的类型、特点及法律构成,二是对此类型交易中“抗辩接续”的含义、正当性及适用要件等问题进行考察。
(复旦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特别研究员 刘道云发言)
刘道云发言要点:
“钓鱼执法”事件中存在严重的民商法学理论误区,将好意施惠关系或偶发的民事交易关系误认为是惯常的商事交易关系,混淆民法和商法的界限。它在挑战我国实质商法独立地位的同时,暴露了现行“实质商法的民商合分折衷”立法模式的严重缺陷,使人反思我国民商立法模式的新出路。我国民商立法模式的最佳出路应是创设“中国特色的实质民商分立”模式,形成民法典、商事通则与商事单行法相结合的中国特色的民商立法模式。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 彭辉发言)
彭辉发言要点:
科技创新政策是政府营造创新环境、引导科技创新的主要手段。此次收集了1980至2015年中央政府和上海市地方政策出台的科技创新政策217份,以内容分析法为研究视角,量化评估政策主体,政策主题和政策作用等相关内容,剖析上海市科技创新的法律障碍和现实问题,提出应进一步健全科技立法体系,依据上海市地方科技发展需要进行立法、及时开展科技立法的废改立工作、关注科技立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大力推进科技创新政策的可实施性、健全法律责任、增强制度刚性。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彭宁发言)
彭宁发言要点:
现代信息技术和互联网平台极大地增强了公司主体收集、处理和共享大规模信息的能力,商业利益总是会寻求最大化,千方百计榨取消费者信息背后的价值,然而与此同时,消费者呼吁关注他们的权利和控制交易市场中信息的能力正在被侵犯。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个人信息其实是在信息主体和公权力双方重新分配信任与不信任的规划过程,作为整体社会规划活动的一部分,由个人信息权带来的新规则之所以能够产生社会实践的正当性,就在于它在应对合法性环境下道德缺陷的同时能够发挥指引功能,稳定人们的规范性期待。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廖丹参与会议)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讲师 范良聪参与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