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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之归责事由――记民商法沙龙2016年第7期(总第65期)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6-11-21 点击次数:717

    2016年11月18日,第65期民商法沙龙在之江校区图书馆5号楼206会议室成功举办。台湾大学的陈自强教授为我们带来了其系列讲座的第三讲,题目为《违约责任之归责事由》。陆青副教授担任本次讲座的主持人,韩家勇、周江洪、张谷、章程等老师及民商法点部分同学也出席了本次沙龙。

    讲座伊始,陈老师先简单介绍了台湾法上的违约救济及违约责任。虽然通说认为,债务不履行的共通效力为强制履行、损害赔偿和契约解除,但陈老师严格区分违约救济及违约责任。在他看来,违约主要救济有三:原定给付之强制履行、损害赔偿及契约解消。但违约责任则仅指违反契约义务(包括先契约及后契约义务)之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包括其他二种违约救济。在三种救济方式中,强制履行之请求不以归责事由为必要;契约解除是否以归责事由为必要,取决于当事人之约定及法律之规定;唯有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以可归责于债务人为要件。
    之后,陈老师又梳理了台湾法上有关归责事由的规定。台湾通说认为,债务不履行责任之归责事由不外故意、过失及事变三者,因故意或过失而负责者,为过失责任;因事变而负责者,谓之无过失责任。陈老师则主张,固然在过失责任中,故意或过失为该种责任的归责原因,但在无过失责任中,事变及不可抗力均非归责原因。债务人之所以要承担无过失责任,只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在契约中进行了风险的约定。
    紧接着,陈老师又介绍了中国大陆有关违约责任之归责事由的规定。关于我国违约责任之归责事由,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见解。有些学者认为我国采严格责任说,有些学者认为我国采过错推定原则说,有些学者认为我国采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例外说,还有些学者认为我国采严格责任原则过错责任例外说。关于最后一种学说,陈老师认为其有一定合理性,因为违约责任出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这就使违约责任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说服力,此外无须再要求使违约责任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的其他理由。
    最后,陈老师分析了比较法上的有关规定。在英美法上,往往采严格责任说,即无论债务人自己、使用人有无故意过失,若未依约履行,即应依契约违反负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亦有其界限,如于目的受挫时,应允许债务人因免责事由而主张免责。法国民法债务不履行责任可谓介于德国法系过失责任主义及英美法系严格责任主义之间,在以一定结果之发生为目标之契约(结果债务),债权人仅须证明有此结果债务之承诺,且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人则须证明结果不发生系源于不可抗力等方得免责,仅无过失尚无法免责。

    在讲座过程中,各位老师也发表了自己独到的见解。在论及我国法上违约责任的归责事由时,张谷老师认为,不能简单地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认定我国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该条文只是将违约的基本事实构成和法律效果纳入其中,其本身对归责事由未作规定。在此前提下,有必要回到《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来探求立法者的本意。立法者在该条款中未提及“过错”,而其表述又明显不同于同条第3款,可见立法者采取了过错推定原则的立场。因此,我国法上的违约责任究采何种归责事由并不容易判断。
    陈老师三天的讲座就此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在三天的时间里,陈老师就违约形态、可归责事由、契约解消等问题进行了细致入微的分析。其研究专精,新见迭出,为同学们带来了一场视听盛宴!

 

吴云轩 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