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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行为阻却生效要件体系与公司机会规则――记民商对话工作坊第七期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7-04-10 点击次数:710

    2017年4月7日,第七期民商对话工作坊在之江校区5号楼206教室成功举办。章程老师与周淳老师分别为我们带来了题为《从基本权理论看法律行为阻却生效要件体系》和《公司机会规则的适用与展开》的精彩报告。周江洪、韩家勇、陈旭琴、周翠、陆青、吴泓、郑观等老师和民商法点的部分同学也出席了本次讲座。

    讲座伊始,章程老师提出,可借鉴宪法中对基本权进行限制的方式,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予以阻却。限制方式主要有二:一为基于单纯的社会公益,一为基于对其他基本权的保护。对于公益实现型强制性规定,首先应通过限制基本权的比例原则的检验,本身具有规范正当性之时,才需要考虑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否有效。而对于基本权保护型强制性规定,应当适用务实协调原则对两种基本权进行协调,使两种利益得到最大化实现。
关于《民法总则》第153条的公序良俗条款,章老师认为,此处的“公序良俗”,更精确地说应不含任何位阶的强制性规定在内,其毋宁应是单纯的“善良风俗”。其基于的目的一定是保护基本权,而非保护公益。
    章老师希望以务实协调原则和比例原则为基础,以案例法的方法论来进行个案的辨异,从个案中抽出重要事实及与之对应的先例性规范,以此为基础进行个别先例性规范的辨异、整理,逐渐在先例性规范群中整理体系,构筑类型,最后形成有阶层的法教义学体系。
    报告既毕,与会老师和章程老师进行了深入的交流。韩家勇老师从生效与有效相区分的角度,对本文的题目提出了质疑。周江洪老师则指出,基本权的导入也不一定周延,可能会带来和类型化一样的结果。同时,两类强制性规范是否存在交叉的可能性?此种分类是否仍有缺陷?在章程老师做了简短回应之后,便进入了周淳老师的报告。

    周淳老师从最高院公报案例出发,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公司。周老师认为,对此可以依据信义义务人获知机会的信息来源是否与公司职位相关来判断,也可以视公司先前的行为是否在公司与商业机会之间产生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或期待来认定,但这两种判断标准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同时,对于《公司法》第148条第(五)项的“利用职务便利”应作宽松解释,以避免不合理地限制义务范围,使防范公司的董事与公司相竞争的规范目的落空。
    报告既毕,吴泓老师率先进行点评,认为在必要时,法院可通过利益衡量的方式合理限制董事责任的范围,即董事如能证明其获得该机会并未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则可得以免责。陆青老师则提出,本文想要表达的东西太多,在案例评析上切得不深。文章应重在说明,重在对法院判决的解释和理解。周淳老师也对此做出了回应。
    三个多小时的报告至此落下帷幕。两位老师的报告,或体系宏大,或细致入微,尽显民商法学之奥妙!

 

吴云轩 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