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法兰克福大学荣休教授)
谢谢主持人的介绍,非常高兴能够来参加这样一个论坛,在报告之前我要感谢我的合作者与我在中国进行的一些合作,这过程中我们非常高兴。因为我的英文水平比较有限,所以我的这个报告用德语来简单介绍联邦德国宪法当中的法治国家相关内容。
A. 通论
英美法概念中的rule of law在内容上同德语概念中的Rechtsstaat是一致的。联邦德国作为法治国家规定在《基本法》第20条第1款中,该条本身内在的规定了法治国家原则,此外,该条第3款则规定如下:立法机关应依照宪法性规范,行政及司法机关则依照法律。简而言之,法治国家指国家公权力机关受法律之约束。
法治国家通过提供合法性要件而保护其公民。为实现该目标,法治国家原则包含一系列子原则,予以直接适用并具约束力。尤为重要的包括宪法中以保证人的尊严作为出发点的核心基础性权利:自由权和平等权;国家权利机关的分立,尤其是司法中立;兼顾法律安全原则(非明文规定)以及信赖保护、行政及司法受法律约束等因素,受民主制定且足以明确的法律规范的支配。
传统理论界为确立法治国家而将对国体的要求划分为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形式要件承继自19世纪的传统,无关特定内容而主要适用如下规定:宪法的优先性、行政的合法性(法律的优先性及保留性)、公权力划分、司法独立下的权利保护、国家违法责任、肆意禁止及法治安全。
其他要件则归于实质性的法治国家内容,因为其同正当性更为接近。例如比例原则、立法者受宪法约束,尤其是确保宪法的自由和平等及二者之基础即人的尊严。此外,提供全面的司法保护亦属实质性法治国家之内。法治国家借由此类要件,目的在于实现实质正当。
将法治国家要件划分为形式和实质部分,既从体系上无法完全准确的加以界定,亦不具法学角度的说服力,盖因该分类无法(事先)决定任何内容。此分类实乃历史的产物:实质要件是事后附加于法治国家规定之内的,而在成为西方意义上的民主宪政国家之前,德国便已适用法治国家规定(德意志帝国时期)。
德国《基本法》要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受法治国家原则约束,所有国家机关有义务遵循基本的正当性。正当性意味着严格遵守宪法,包括对宪法修订的界限以及国家机关在个案中应尽量避免肆意。
B. 具体内容
1. 权力分立原则
权力分立原则作为《基本法》中最为重要的国家机关原则,要求国家的公权力通过专门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而行使。其基本理念在于权力分配作为民主原则的要件,因为公权力的分权行使可确保人民意志的转换。就此意义,权力分立原则包括如下功能:实现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有利于合理、理性的国家机关、国家机关的相互制约以及通过权力界定保护单个机关的自由。
对机关的分类包括功能性、组织结构性以及人员性三个不同层面。《基本法》第20条第2款仅从实质功能性角度界定了立法、行政和司法,包括作为立法机关的德国国会和议会、作为行政机关的政府和下设行政机关以及法院作为司法机关。
2. 宪法的优先性
第20条第3款概念化的规定法治国家的中心思想:通过议会立法,民主组建国家的行为受宪法之制约(宪法优先性)。受宪法制约体现了“法律制度层级构建”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确保所有法律规范的宪法正确性——源于防止自由受到侵犯以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宪法的优先性适用于所有公权力行为。
立法者所受之约束在于立法机关有义务遵守《基本法》中的形式(合宪性)和实质要求,从结果上看,则是在出现冲突的情况下,宪法条文具有优先效力:当法律违反《基本法》时,该法律规范原则上自始无效,而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原则上不得予以适用。
3. 法律的优先性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受法律之约束”,该规定所保护的法律优先性体现了法治国家理念的中心原则。该规定确保了行政和司法机关在《基本法》之下,受法律之约束。
该原则要求:第一、依法行政指行政应依照法律,第二、法律的优先性指其他下一位阶的法律性规范和文件不得违法国会所定的法律。该要求适用于所有法律规范的形式和实质层面:就此而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包括司法机关)不得同法律条文的适用规定相违背,积极面指应适用现行法律,消极面指不得有悖于其内容。
所称的法律包括调整国家和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全部实质性的法律规范:欧盟法、宪法、成文法(国会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制定)、自治章程(如学校章程、博士学位规章)以及习惯法。判例法以及行政机关内部生效的(内部)法(行政条文)在概念上并不包括在其中。
存在争议的是如何理解法则(Recht)和律令(Gesetz)之间的区别。正确理解不应限于法官法、习惯法同成文法之间的区别,而应指超实定法的正当性理念。
4. 法律的保留
第20条第3款并未明确规定法律保留原则,该原则指国家的特定或全部行为应具有议会制定法作为基础。因此,行政行为若没有必要的法律授权则属违法。这一原则在《基本法》中以不同形式、在不同位置中出现。实践中最具意义的则是基本权利保留的相关特别规定。作为法律保留的起点,其核心理念是国家对于公民自由和财产权的干预以一般性的、经民主议会认可的规范为必要。传统理解认为,法律保留直接针对调整性、负担性国家行为。传统意义上具负担性、调整性措施性质的干预行为以法定的授权基础作为前提。
这一理解通过《基本法》的适用而得到补充。依照完全保留学说(Totalvorbehalt),法律的保留不限于负担性法律,而包括所有的(即履行性或授益性)法律,以调整新型社会国家的计划、调控和履行任务。
法治国家的核心要件要求公民得以按照所有法律规范的规定调整自身。法律、法规以及章程因此必须满足最低要求:足够确定和明确、规范要求不得忽视公民的信赖、其产生必须遵守法治国家条文产生的要求。
确定原则要求法律的要件必须准确规定,以确保适用主体可以预测其行为,因为条文的结果是可预见以及可评估的(确定性原则)。所有的确定要求均是一致的,即确定程度取决于规范内容自身实际性质:法律规定应以所规定的生活事实的特性以及条文目的之必要,加以确定。
确定原则适用于所有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在实践中,对于限缩自由的条文最有意义,主要适用于负担性行政行为的法定授权。其同样适用于授益性规范。而法律位阶以下的章程性条文,在司法审判上体现了其确定性原则。
确定原则并不排斥立法者采用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以及需要借由传统法律方法加以解释的一般条款。
同单独条文的确定性相区别的则是法律的明确性。依此,法律规范的适用者应在没有专门知识的情况下,同样可以明确条文的内容。法律必须要易于理解、不存矛盾并可适用于实践,以确保司法审判得以事先预估。这一要求在不同问题领域具有现实性。
作为具体化,首先是对权限明确的要求。立法者要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况中,何种国家机关具有权限。其他的具体化还包括明确的参照性规定,即法条中规定的对于其他条文的参照,即使是干预性规定,原则上也是允许的。存在疑虑的则是“动态“参照,即在法律条文中规定参照其他立法者的条文,而被参照的条文则是可修订的。这种参照方法,基于明确原则,部分的被认为是违宪的。
5. 法治国家对规范制定的要求
条文适用的空间和时间同样应明确而清晰。就此而言,若基于法律的参照规定而予以适用的条文在此期间废止,延长性的法律规范本身是足够明确的,因为参照的对象并非条文的适用性,而是条文的规范性要件。
法治国家同法律的持续性紧密联系。法律的安全性原则要求法律在客观上具有最低程度的连续性,尤其是对其变更形式。
法律安全对于公民而言,最重要的是信赖保护:信赖保护原则确保公民对于法律连续性的信赖,以保护个体期待性以及条文变更时的无效情况。信赖的保护价值性标准应按照客观的“普通”公民的角度加以确定。
法律安全和信赖保护在当今的社会国家中受到限制。立法者必须在法律安全和实质正当之间,一再的重新加以判断,因此,并不存在原则性信赖,而认为某有益的权利状况将会持续存在。立法者可以对于未来事实情况重新规定,即使对于公民将产生负担性影响,而存在违宪争议的条文仅是当公民产生溯及既往的负担时,因为其涉及的事实是已经发生的。
6. 法律适用中的法治国家要求
a. 行政
广义来看,法治国家原则以及其要件的具体化同样在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时产生影响。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严格依照法律,是法治国家所要求的法律安全和信赖保护的具体化,例如《行政程序法》中第48-51条关于撤销行政行为的规定,而采用类似的方式,立法者可以对行政机关所有其他的行为模式加以具体化规定。法治国家原则要求其平等适用。
依照宪法,行政行为仅在对公民予以告知或者依规公示后,方可对于公民产生法律上的效果(《行政程序法》第41条、43条第1款),并有明确的规定内容(《行政程序法》第37条第1款)。同抽象的授权性规范相比,用于具体判断个案的条文内容应更为详细规定和论证(《行政程序法》第39条),规范内容在法治国家中具有约束力,不得为行政机关所违背。信赖保护理念对于负期限的行政行为的延长亦有意义。该理念对于行政机关的所有行为模式均至关重要。
b. 司法
作为国家行政垄断的对立,请求具独立地位的法院予以法律保护是法治国家的核心要件(司法保障请求权)。作为(仅)针对公权力的法律保护,普通司法救济途径保障规定(《基本法》第19条第4款)以及其他特殊规定(《基本法》第14、34条)确保了此请求权。对于其他损害权利的情况,特别是基于国家机关的刑罚以及私主体第三人(私法上的争议),法治国家原则确保存在向国家司法机关寻求救济的渠道;依照相关诉讼法,原则上对于争议情况予以全面的事实性和法律性的审查以及作出具有约束力的司法判决。
该一般性的司法保障请求权需要立法者加以设计,在具体构建中,可能存在对于司法保护的限制。标准则是法律保护的有效性。其同样适用于民事争议,并且不得产生难以接受的阻碍,妨碍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司法,法治国家同样要求相应的组织结构,以适合法院任务的需要。为确保司法独立,法院组织法以及法院诉讼法中规定一系列的特定条文。
普通司法保障请求权要求遵守《基本法》中法律保护标准要件。其中包括明确的法律救济和法律工具条款、不得拒绝司法救济(例如基于不同法院之间的消极性管辖冲突)。虽然无权请求多个法院同时管辖,但可以要求在多个法院具管辖权的情况中,不得产生难以接受的阻碍,妨碍向法院提起诉讼。
7. 比例原则作为对国家行为的法治国家性界限
比例原则(又称过度禁止)是通过司法审判以及宪法理论发展成为核心的法治国家原则。其基本理念即国家对于公民自由的限制以公共利益所需为必要,主要在警察法中作为标准。宪法层面上,在《基本法》不同规定中有所体现,通常源自于法治国家原则。此外,对于其法教义学上的结构以及三个组成要件则存在一致观点。其包括三项要求,而当国家行为损害了公民主观权利时,则需要全部满足:适当性、必要性以及个案合适性(又称成比例性、合理性、狭义的合比例关系)。
适当性指所采用的手段适于国家目的的实现,必要性指没有其他更为温和的方式,合适性指其负担性行为同受干预的基本权之间成合理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