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与改革国际高端论坛(2017)于11月11-12日在杭州举办。今年为第三届论坛,本次论坛的主题为“社会法与法治社会建设”,议题包括法治社会的一般理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社会依法自治、全民自觉守法、矛盾依法化解等。本次论坛邀请了国内外一流学者和杰出实务界代表共同研讨交流。论坛第三单元“社会依法自治”,由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钱弘道教授主持评论。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申卫星,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冯果,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中国中心前执行理事与高级研究员Jamie P. Horsley,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孙笑侠,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学院教授Jane K. Winn,英国曼彻斯特大学法学院教授Yenkong Ngangjoh Hodu,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研究院教授陈军亚,分别进行了主题发言。
(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申卫星发言)
申卫星:科技进步、风险社会与法治创新
信息科技、生命科技的进步对法律提出了很多挑战、带来了很多社会风险。但是这些科技带来的社会风险是无可避免的。如何降低这些风险,进行科学的风险管理是法律应该加以重视的问题。在进行相关法治建设的过程中,重心应该从完全依赖政府的监管到依靠社会共治转移。
其中,社会共治可以从四个方面加以思考。第一,在法律制度规定的前提下推行企业自律。传统的管制规则不仅没有真正关注到造成危害的行为人,而且还增加了交易成本,而通过企业自律可以让真正造成危害的主体企业承担责任。第二,建立惩罚性赔偿机制。譬如在知假买假案件中,惩罚性赔偿机制起到了让知假买假人代替行政部门实施监管的作用。第三,监管方式从事前向事中事后转变。事前监管并不能有效防范风险的发生。第四,确定风险灾害的救济手段。建立风险灾害的补偿基金,让科技发展本身固有的风险分散给每个人。总之,在现代科技进步的背景之下,法律应该积极主动地参与到社会治理中,引导人们的行为,尽可能消除科技带来的副作用,为人民的生活带去福利。
(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冯果发言)
冯果:宗亲社会到法治社会
现代化转型的过程就是宗亲社会不断瓦解的过程。传统社会的治理是依靠民间自身力量加以治理,建国后用政党力量对国家进行垂直化管理。改革开放之后,这种治理结构出现了严重不足,主要体现在市场化改革中出现的权力社会,农村中出现的暴力社会以及一些偏远地区出现的宗教社会。面对这种现象,社会自治的重构需要治理理念的变化。
一方面,依法治理的法,既要包括硬法也要包括软法。硬法即从国家层面上要有对个人权利保障的基本机制和受侵害后的救济制度,以建立基本的交易规则和交易的一般方式,使得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和商业上的交往都有明确的预期。另一方面,在社会自我治理的过程中需要公民的自我决策、自我管理、自我规范。这些更多地需要通过自律性规范的软法加以实现。而要完善自律的规范需要加强以下四方面:(1)大力培育社会自治组织,减少自治组织的“官味”;(2)完善治理规则,强调真正意义上的团体自治规则;(3)推进社会成员的法制意识,转变泛道德化的评价模式;(4)建立多元化的纠纷预防和解决的机制,法院与社会保持适当的距离。
(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中国中心前执行理事与高级研究员
Jamie P. Horsley 发言)
Jamie P. Horsley:法与社会:协同治理之于“邻避”现象
“邻避”问题(the NIMAY issue)是一个国际性的问题。邻避是指基层群众反对在当地建设各种他们不想要的设施和发展项目。中美邻避问题的产生都基于相似的原因,即政府没有做好信息公示工作,公民在决策中难以表达他们的意见,使得公民缺乏足够的参与感。
解决邻避问题,一方面,借助法定程序保障公民与政府进行沟通交流的机会,使公民更易接受邻避项目。美国的经验是给予地方政府以决定邻避项目的权力,以及建立保险或者社区受益协议的补偿机制。美国1969年通过的环境法中明确的程序要求以及设立的协同治理的模式,对于解决邻避问题有非常大的作用。相比较中国的环境保护法律,程序性的规定仍然不够明确,虽然规定了信息公示和风险沟通程序,但并非强制程序。若没有依程序进行信息公示和风险沟通,法律救济规定不足。最后,如果当政府依法进行信息公示和风险沟通的情况,公民仍拒不接受邻避项目,应该仍然有机会向法院寻求救济,否则政府部门非常容易违反法定程序,流于形式。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孙笑侠发言)
孙笑侠:行规在社会自治中的功能与作用
国法与行规的关系承载着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问题。国法与行规共同合力治理国家与社会,因此行规具有重要意义。学术上曾有人提出“软法”与“微法”的概念。行规是比这两者体系性更强、更客观的概念。在与国法的关系上,行规可能符合国法,也有可能符合行业规律但不符合国法。比如,有的大学规定本科生不可以结婚,但我国婚姻法中无此类的限制。对此,美国就有对应的“学术遵从原则”。我们要注意到,行规中的微观性规范是对国法治理功能的补充。此外,行规还有更重要的生态补偿功能。国法制定时,有时并未考虑到规范性的行业规律,行规就起到了补偿作用。在博物馆、农村自治中都大量出现行规与国法不符的情况,这是由于立法仅从国家的角度出发,对一般性问题作出规定,而忽视社会的微观层面。要解决此类问题,就要求我们在法治体系建设进入新时代时,在立法层面上给予行规和民间法自我生长的空间,达致立法精细化。法治国家建设,除了国家意义上的法,还有社会意义上的法,这就是法治社会。
(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学院教授 Jane K. Winn发言)
Jane K. Winn: 中国能否在开发法律推理人工智能方面较西方国家具有竞争优势
新一轮的全球竞争由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科技触发。新的竞争格局已经开始,中国与美国是激烈的竞争者。人工智能革命是竞争的关键。过去的人工智能需要顺应人类的逻辑,新的人工智能则通过机器逻辑解决问题。但新的人工智能仍然有其局限性:第一,它无法解决所有的复杂计算;第二,新的人工智能存在认知负荷,负荷过高则难以实现与电脑的良性互动。尽管如此,新的人工智能可能帮助人类进行法律推理。
中美两国在法律推理人工智能的发展上存在差异。美国的优势在于制度透明,其劣势在于美国的法律有阻碍技术发展创新的倾向。中国的优势在于其法律允许大量信息被人工智能利用和学习,其劣势在于制度透明度不足。总体而言,人工智能的发展将反作用于中国制度的透明化。另外,中国政府与企业间的合作越来越多,中国的研发能力越来越强,中国政府也有将人工智能运用于法律推理的兴趣,可以预见人工智能将对中国的法律推理产生重大影响。
(英国曼彻斯特大学法学院教授 Yenkong Ngangjoh Hodu发言)
Yenkong Ngangjoh Hodu:法治与国贸体系
关于法治的概念,世界正义工程(World Justice Project)指出必须满足下列四点:(1)应负责任;(2)正义的法律;(3)公开的立法过程;(4)易接近的、不偏颇的纠纷解决机制。其他的法治概念,例如戴西(Dicey)的1961年《法治理论》(Theory of the Rule of Law)提出法治有三层含义:(1)反对独裁权力的影响的法律规则的绝对最高和主要地位;(2)法庭执行法律对人人平等;(3)宪法性法律不是人民权利来源,而是人民权利的结果,由法院阐述和执行。我认为法治就是,不论是个人、机构还是组织,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那么能否扩张法治概念到国际经济法,尤其是世界贸易法领域?在WTO是否有法治?WTO的法治是什么?这对于国际法的发展有什么影响?首先,WTO是法治的,很多著名的国际法专家都论证了这一观点。WTO的成员也都表示遵守WTO确定的义务。而在下个月来召开的部长级会议,我们也可以看到WTO中需要更多的互动,以便在法律的框架下开展平等互利的国际贸易。在WTO的争端解决方面,法治也被很好的贯彻。WTO的法治是全球法治的一部分,为全球法治作出了重要贡献。
(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研究院教授陈军亚 发言)
陈军亚:法治与自治相伴而行
中国具有悠久的自治传统。新中国的自治与法治具有很强的同步性,并呈现明显的阶段性特征:1981年广西宜州何寨村村民开始使用“村民委员会”这一名称,1982年该名称写入宪法,1987年在《村民自治组织法》中进一步明确,1988年在宪法中得到完善。但实践中,由于行政村规模过大、自治单元缺少活力等原因,出现了“自治已死”的说法。
广东清远县在解决该问题上有所成绩,呈现出自治新动向。清远县的做法如下:第一,重心下移,对行政村进行规模调整,将自治重心下移到自然村层面;第二,功能回归,过去的行政村更多承担行政和公共服务和功能,下移单元村委会发挥自治功能;第三,内容拓展,在产权改革、土地流转、集体经济发展、村庄公共建设等事务中拓展村民自治内容。但在自治过程中,也会出现村民探索出的解决办法与现行法律规范相矛盾的问题。因此,在法律上应给村民自治以更多的空间,村民自治需要法治保障,但国家层面的立法不宜过细,以便为地方立法留下足够的空间,也为农民自治留下足够的选择余地。
记录整理:吴青、汪菁菁、金鉴智
审稿:吴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