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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记法学前沿2017年(17)总第260期暨民商法沙龙2017(8)总第77期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7-12-10 点击次数:628

    2017年12月9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张家勇先生在之江校区5号楼206教室为我们带来了题为《无权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精彩报告。陆青老师为讲座的主持人,周江洪、章程老师和我校的部分同学也出席了本次讲座。 

    讲座伊始,张家勇老师点明报告的主题,即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解读《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4款规定的无权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报告围绕四个部分展开,包括:既有解释方案的竞争及其问题、无权代理人责任基础的辨识及展开、《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的解释论、《民法总则》第171条第4款的解释论。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在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善意时,少数承认履行责任,多数仅承认赔偿责任。绝大多数都不要求行为人过失,少数区分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而异其赔偿范围,极少数要求行为人过失。在相对人明知或应知时,多数立法例均排除相对人的赔偿责任,仅瑞士债法典承认对有重大过失的行为人可请求契约外损失的赔偿。《民法总则》171条第3、4款以履行利益限制履行利益,对恶意的相对人提供保护,缺少对于无过失的相对人能否主张信赖利益赔偿的规定,在价值权衡上多有不足,需要通过解释尽可能使其完善。张老师对现存的四种具有代表性的解释方案进行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于无权代理人责任基础的辨识及展开,张老师认为无权代理人承担的是法定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应当从信赖归责的角度而非意思表示的效果归属角度来理解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构成问题。信赖责任要求权利人一方存在信赖,且这种信赖具有合理性,同时责任人应当具有可归责性。信赖保护的效果按照强弱程度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履行债务、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信赖合理程度越高,获得的保护也越强,因此明知者不受信赖利益的保护,不知者可以区分因重大过失的不知、因一般过失的不知、因轻过失的不知、无过失的不知来确定具体效果。当然,相对人的明知只是排除信赖责任的存在,不意味着其他民事责任的排除,特别是根据侵权责任原理而确立的责任。
    在对《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4款的具体内容进行剖析之后,张老师得出结论:在相对人善意时,其可向行为人主张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亦可选择主张信赖利益的赔偿,但均不得超过行为人有代理权时其可由被代理人所获得的利益;在相对人故意时,应排除其对行为人的赔偿请求权;相对人有过失时,行为人仅因过失而负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此时应结合《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以及《民法总则》第3款所确立之价值秩序,在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作妥当的损害分配。
    报告既毕,周江洪老师、陆青老师、章程老师与张家勇老师就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热烈地讨论,直至图书馆散场音乐响起都无人察觉,足见张老师的魅力和大家对于学术的热情!

 
蔡倩 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