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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法院”的法理与实践――记互联网法律论坛第9期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8-01-31 点击次数:1462

    2018年1月18日(星期四),由浙江大学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主办的“‘微法院’在中国的法理与实践问题”研讨会在余姚市人民法院成功举办。本次论坛得到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的支持,余姚市人民法院承办了本次论坛。论坛由中心主任高艳东主持。
    随着互联网技术进步,中国有弯道超车、换道超车的契机。余姚“微法院”借助互联网新技术探索司法文明,为中国司法模式引领世界提供了可能。此次研讨会也是基于这样的背景来探讨“微法院”在中国的法理与实践问题。

    一、余姚“微法院”的创新机制及实践价值
    余姚市人民法院应启明院长指出,“微法院”的创立目的是打造一个便利当事人、便利司法工作人员和第三方人员的平台。我们将该平台定位为移动办案的诉讼平台:面向法官时它是移动办案辅助工具、面向当事人时它是移动诉讼服务平台、面向社会力量是它是远程在线参与枢纽、面向管理者时它可实现实时可视化监督网络。
公众可以通过打开微信搜索“余姚微法院”、扫描二维码直接进入或者点击“浙江余姚法院”公众号中“便民服务”项下的“余姚微法院”三种方式进入平台,以实现“在线立案”“在线送达”“远程视频开庭”“在线执行”等功能。
    为建立这样一个平台,余姚法院也做了以下测评。第一,与PC端进行比较。目前,在“互联网+司法”大背景下,大部分新的改革措施可以让当事人通过PC端予以操作,但实际上这对于当事人仍然不便利。比如,当事人如果要拍照上传证据,他们仍需要通过手机拍照并转接电脑。同时,相比于移动端而言,PC端需要专门的场地,限制了当事人的活动范围。第二,与APP进行比较。应院长指出,当事人在下载APP时需要时间及流量,APP在下载之后也会占用手机内存。诉讼行为本身属于一种低频的行为,如果为了诉讼而专门下载一个APP,将导致社会公众的接受度不高。第三,通过微信小程序自身测评。我们通过余姚法院调查发现,微信的使用频率相当高,且微信小程序的关注度日益攀升。目前,通过微信建立“微法院”诉讼平台,将便利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微法院”平台目前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是线上送达问题。刘东方法官提出了两点思考。其一,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是否可以通过微信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可采取电子方式送达。以上三类文书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传统的电子送达方式将无法保证上述三类文书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但是,刘法官认为,法院通过“微法院”平台送达,可直接与当事人直接交互,实质上突破了电子送达的劣势,与传统电子送达有本质区别。其二,当事人未对裁判文书签字确认,能否认定送达成功?刘法官认为,微信送达程序完整、“留痕”清晰,我们可以通过系统的“留痕”确认送达成功。余国英副院长补充道,若征得当事人同意,裁定书、判决书、调解书也可以线上送达,但是,涉及当事人身份关系和不动产关系变动的案件仍需通过传统方式送达。同时,余法官指出,在通常理解中,电子邮件不包含微信,并且“微法院”平台通过一道道身份认证,可有效保证平台安全性,如果线上送达裁判文书可以获得法律支持,将对当事人更为方便。
    戚吉琼科长最后提出一个问题,若当事人看到但不回复收到,或者由于服务器原因确实没有收到,是否算送达成功?如何证明送达成功?
    二是线上身份认证及电子签名效力问题。杜珊珊副庭长在“微法院”平台审理实践中发现两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当事人身份认证问题。杜法官指出,当事人前期通过身份认证进入诉讼平台之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便无需身份验证。但杜法官认为,由于部分案件审理案件持续时间比较长,可能存在非本人操作的可能性,因此在重要文书签署问题上有必要进行二次认证。二是电子签名效力以及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3条,凡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以及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不得适用电子签名。但杜法官认为上述规定主要约束民事主体的自主行为,而“微法院”是在法院主持下、受法院监督。因此,我们可对电子签名规定的内容略作突破,对于身份关系不发生变动以及不动产不发生变动的案件,可以用电子签名。杜法官指出,比如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可以适用微法院电子签名。
    沈忠华律师坦言,作为律师,希望参与诉讼能够快捷方便,希望可以通过“微法院”这个平台,将电子签名的范围的扩大化,可以线上签署相关法律文书。
    三是“微法院”视频开庭问题。顾宏斐庭长通过两个亲办案件介绍了“微法院”庭审使用情况。同时,他提出,在在视频开庭实践过程中发现以下问题:(1)视频开庭时的设备要求:最好有两个设备,一个是当事人面部画面,另一个是证据展示画面;(2)不适用视频庭审的情况: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方面,不适用微信视频庭审。同时,顾法官指出,不公开审理不等于远程开庭。由于现在的技术是在内网环境下进行远程开庭,其依托法院专网平台,与传统庭审环境下的录音录像无本质区别;(3)视频开庭存在的隐患:视频开庭时,在画面中无法看到周边环境,因此无法保证摄像头范围外是否有人对当事人进行指导。如果此种情况不能避免,代理制度的审查则变得没有意义。戚吉琼科长提出忧虑:“在民商事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双方进行串通的可能性更大。”
    四是在线证据交换问题。洪菊检察官主要对 “微法院”平台证据交换的具体操作问题提出疑虑。洪检察官指出,在证据交换可视化模块,双方拍照拍到平台上去,可能会存在没有证据原件的问题。

    三、如何完善相关规则,实现看得见的正义
    参加论坛的专家充分肯定了余姚“微法院”这一司法文明的创新价值,尤其是“微法院”真正将现代通讯网络技术落实并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在全国具有领先意义,认为是在当前经济社会条件下,司法机关顺应社会发展需求的积极变革之举,认为是在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的背景下,司法机关切实落实十九大精神,脚踏实地、勇于担当的创新之举。“微法院”顺应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要求,为基层司法机关深化依法治国实践提出了余姚方案。为了进一步发挥微法院的解决社会纠纷的功能,更好地实现其司法便民、节约司法成本及提高司法效率的价值,与会专家还就“余姚微法院诉讼平台审理规程(试行)”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的建设性意见。
    首先,对“微法院”试行文件作出部分修订。何邦武教授主要从理论方面对余姚市人民法院出台的“微法院”试行文件提出以下建议:(1)对名称提出了修改建议,建议将文件名称改为《余姚微法院诉讼管理办法》;(2)修改部分立法措辞,建议对特有名词进行说明,规范条文框架;(3)添加证据的内容,包括电子数据的使用、移送、执行等。
    黎枫副教授补充道,需要在余姚法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体现“电子数据如何保管”等相关问题。
    其次,线上送达需要法律依据。黎枫副教授首先肯定了“微法院”平台,认为其给当事人诉讼带来了很大便利,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畅通问题。同时,黎枫副教授对于微信送达裁判文书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认为微信送达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的“传真、电子邮件等”送达方式。目前,微信送达裁判文书尚无法律依据,建议余姚市人民法院找出法律依据。
    韩艳副教授首先肯定电子签名。韩教授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3条规定的范围仅限于民事活动,因此,对于裁判文书的电子签名,不受电子签名法的限制。但是,针对微信送达问题,对于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能否通过“微法院”送达同样持保留意见。
    再次,控制规范视频的开庭范围,并采取措施控制虚假诉讼。黎枫副教授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可能存在异议、需排除虚假诉讼问题、视频开庭可视范围难以掌控等因素,以及在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上线上视频可能威慑力不足的问题,建议法院控制视频开庭的范围。韩艳副教授同样认为“微法院”平台下一步需要采取措施避免虚假诉讼问题。
    最后,“微法院”平台需要保证司法独立性和数据本地化。高艳东主任指出,微法院制度契合了当下“互联网+司法”的发展要求。但“微法院”平台需要注意以下问题:其一,利用微信小程序作为“微法院”运行平台,要保证技术的中立性,深化与微信的协议,确保其不干预司法。同时,关于“微法院”这个“微”,不应该解释成“微信”的意思,毕竟微信属于民营企业,法院是公权力运作,解释成微信后续会有合法性正当性的争议。其二,数据本地化。所有数据应该留在法院自身或可掌控的服务器上而非第三方平台,要保证一切数据都是由法院来掌控,以保证数据的安全性。

 

    与会嘉宾如下:(按笔画排序):
    刘东方: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员额法官
    杜珊珊: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何邦武:南京审计大学教授
    余国英:余姚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应启明:余姚市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沈忠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琼珲: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助理
    洪  菊:余姚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干部
    顾宏斐: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
    高艳东: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戚吉琼:余姚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科长
    韩  艳:浙江警察职业学院副教授、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韩利荣:余姚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黎  枫: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副教授

(参会人员合影)

张琼珲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