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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记公法论坛第74期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8-10-31 点击次数:434

    2018年10月19日晚16时30分,以“《行政处罚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为主题的学术讲座在浙江大学之江校区5号楼206室举行。本次讲座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宪法与行政法教研室李洪雷研究员主讲,我院章剑生教授主持,公法所的多位老师以及众多本校和外校同学参加了此次讲座。

    李洪雷研究员首先回顾了我国1990年代在行政处罚领域存在的“乱” 、“滥” 和“软”乱象。在1996年3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了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中国式的法律保留、正当程序、一事不再罚、罚缴分离内容,也被称为是中国行政法治建设的一个里程碑。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该法在实施22年后,有些条文已不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在之后的讲座中,李洪雷研究员重点围绕着《行政处罚法》在运行中已显露,并且必须通过修改法律才能解决的问题展开详细论述。

    目前,《行政处罚法》已经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列入第一类的立法规划,那么究竟哪些地方有做立法改动的可能?李洪雷研究员认为,第一,《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限制了地方立法空间,因没有充分考虑到不同地域、不同领域的实际而可能需要做出调整。第二,《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六项处罚种类比较概括,如何将一些新型的行政管理措施,如列入失信黑名单、违章后的扣分和强制学习以及收容教育等行为纳入《行政处罚法》的约束则需要进一步研究。第三,关于行政处罚的主体,《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并没有授予经济发达乡镇执法权的法定依据;而《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也没有规定规章授权,此外是否还存在除授权和委托之外的第三种方式也值得思索。第四,关于行政处罚听证,由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没有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必须依据听证笔录的案卷排他规定,因而有架空听证程序的可能;同时,关于听证程序适用的范围,听证主持人对行政首长的约束力,听证主持人是否需要做资格的限制问题也需要重新讨论。第五,《行政处罚法》没有就被处罚人是否需要主观上的过错做规定。第六,在立法技术的选择上,《行政处罚法》中仍存在着法定主义或便宜主义两种选择取向。第七,《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但对条文中“两次以上的罚款”怎么理解需做具体讨论。第八,《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行政处罚时效,但是否需要增加规定追溯时效、处理期限、执行时效也值得考虑。对于以上逐一提到的问题,李洪雷研究员也提出了相应的可供参考的修改思路,并对此作出了详细的解释。

    在开放式提问环节,李洪雷研究员就本校师生以及来自实务部门的同志提出的问题一一做了回应,该轮的互动进一步加深了在座场师生对《行政处罚法》修改内容的思考。不知不觉,两个小时的讲座已接近尾声,讲座在意犹未尽的讨论中圆满落幕。   

文字:郑政

摄影:朱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