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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的刑法立场―记刑事法前沿论坛第53期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8-11-29 点击次数:692

    2018年11月22日晚,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皮勇在浙江大学之江校区5号楼206会议室为同学们带来了主题为《人工智能的刑法立场》的学术报告。同时出席沙龙的还有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副教授邓毅丞、浙江警察学院法律系讲师张启飞等。我院叶良芳教授主持了此次沙龙。

    皮勇老师首先从人工智能的社会地位、所致损害追责、相关犯罪及算法的法律意义四个方面着手分析人工智能应用引起的问题,进而探讨人工智能刑事法治的有关基本理念。在此理论基础上,皮勇老师认为受人类控制的人工智能系统不具有独立的主体性,不应承认其犯罪主体地位。而如果未来人工智能系统不受人类控制、自主进化,极可能不具备成立犯罪的主观条件,不能适用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和刑罚相关规定,赋予其犯罪主体地位与刑法体系的不协调,不应作为犯罪主体对待。对于不受人类控制的未来人工智能系统不可能用刑法对其进行规制,其制造的危机需要以其他直接、有效的技术手段应对。因此,皮勇老师认为人工智能在刑法中应当是被作用、利用或者管理的对象,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人工智能安全管理秩序――人工智能的研发、提供和应用保持安全可控、有益性发展,要求人工智能研发、提供和应用者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严重违反相关法律义务并导致严重后果的,应使之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应当建立与人工智能特殊刑法地位相适应的被害人刑事救助制度。最后,皮勇老师对人工智能犯罪的类型进行了简要分析,尤其对于利用人工智能侵犯个人信息的犯罪进行了着重介绍,并对此类犯罪的刑法对策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在皮勇老师结束讲述之后,叶良芳老师对其所讲述内容进行了简要概括并适当延伸。叶老师从智能的概念界定出发,引导同学们去思索机器发展到什么程度可以成为智能,人工智能的范畴应当如何确定,并指出人工智能是否具有自我意识是刑法能否对其规制的关键所在。如果人工智能没有自我意识,则刑罚无法产生效力,刑法也就失去对其规制的必要性。承认人工智能在民事领域具有独立的责任主体资格,相比于刑法领域,更容易获得认同。因为这主要是考虑减轻研发者的责任,成立一个赔偿基金,从中支付赔偿,研发者则无需承担。对此,机器是否具有自我意识,关系不大。但在刑法领域则完全不同,机器必须像人一样具有心智和灵性,能意识到自我存在、生命的存在、行为的意义,否则对其施加刑罚不仅没有正当性,也缺乏应有的意义。

    随后,在场的同学纷纷举手提问,主要问题有:人工智能在著作权领域的保护、人工智能首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算法师与编程师之间共同犯罪问题等。皮勇老师均一一作了详细的解答。对于上述第一个问题,他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应否作为作品来保护,在著作权法上是一个极为复杂、颇具争议的问题。从有利于公共利益和著作权领域的进步来看,应当视为一个公共产品而非传统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对于上述第二个问题,皮勇老师提及了一个预防未来人工智能犯罪的路径应当从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信息犯罪的行为人着手而非获取者,罪名也可以适当进行调整。而对于最后一个是否构成共犯的问题,皮勇老师认为应当要看双方是否具有对于犯罪产品有着主观认知,如果欠缺对于该产品将用于犯罪的认知则应当用间接正犯等理论来解决。

    最后与谈人邓毅丞老师对皮勇老师的报告作了简短的点评。他特别等同皮勇老师的两个观点:一是认为人工智能的存在应当为人类可控可利用为前提,这一前提为人工智能的正确发展指引方向。二是认为对于不同的人工智能形态应当分类限制,要以体系来规制人工智能。

    此次沙龙在大家的热烈讨论氛围中结束,希望这次活动能给启迪心智,激发同学们探讨人工智能这一新领域的刑法问题。

/潘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