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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刑法立法观及其限度――记法学前沿第277期暨第五期立法名家讲坛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8-11-29 点击次数:808

    2018年11月24日晚上19:00,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光权应邀在浙江大学之江校区5号楼206会议室做了主题为“积极刑法立法观及其限度”的学术讲座。本次讲座系第五期立法名家讲坛暨第277期法学前沿,由我院叶良芳教授主持,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郝艳兵副教授、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周立波博士、浙江警察学院张启飞博士、安徽省绩溪县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许韧主任作为嘉宾出席。

    周老师从我国近二十年来刑法立法及其引发的问题出发,围绕我国刑法立法趋势、刑法立法所面临的社会问题及其回应等,进行了详细阐述。

    首先,周老师指出,当前我国的刑法立法趋势体现了积极的刑法立法观,即刑法立法活跃化、活性化。如危险驾驶罪、考试作弊系列罪名的设立,表明立法者在罪名设置上思想已经比较开放,与传统上将犯罪定位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相比有所变化。立法中增设的危险驾驶罪、虚假诉讼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等轻罪,体现了处罚早期化;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罪名的设立,则体现了刑法处罚范围和参与社会治理范围在拓展。有的学者对这种微罪立法的做法提出批评,认为这将使刑法丧失谦抑性,导致刑法工具化。但周老师认为,这些批评虽然有一定道理,但可能没有考虑到现代社会的发展情势。古典刑法观认为犯罪圈越小越好,刑法立法越消极越好,行为只有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时刑法才可以介入调控。但现代社会的情势发展已经与古典刑法观所设定的情势不尽相符,如我国当前社会转型进程中面临的很多问题是以前没有遇到过的,因而增设新罪是必要的。从日本、英国、美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近年来刑法立法都是在做“加法”,都在用刑法参与社会治理。因此,周老师强调:“关于刑法谦抑性的理解,不应简单地等同于立法消极和保守,而应在法益保护和社会治理之间保持适度的平衡。”

    接下来,周老师对积极刑法立法观的合理性进行了探讨。第一,增设新罪是管理社会的“刚需”。以网络犯罪立法为例,网络空间的犯罪与现实社会中的犯罪并不是一一对应的:现实社会中共同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联络是容易查证的;但在互联网中的犯罪,环节切割明显,查证共犯之间的关系不易。这与传统犯罪不同,因而不能用传统犯罪治理思路治理网络犯罪。第二,有的情形处罚早期化是必要的。例如,《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处罚预备犯的恐怖主义犯罪罪名,正是立足于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现实需求。第三,刑法谦抑性并不反对增设新罪,关键在于罪刑规范的设置要合理。如恶意欠薪行为入罪时,刑法设置了有支付能力拒不支付、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而拒不支付、转移隐匿财产等诸多前置条件,因而纳入犯罪圈的欠薪行为与一般的欠债不还存在很大的不同,这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

    最后,周老师就增设新罪应该注意的问题谈了自己的想法。在社会转型中增设新罪的必要性是存在的,如增设暴行罪、背信罪和妨碍业务罪等都有现实需求。但增设新罪是有限度和受约束的:一方面,应当用法益概念来制约立法。对于仅涉及道德领域的问题,就不应动用刑法制止;对于纯粹无被害人的犯罪,增设新罪时就要特别慎重;对于可能仅具有象征意义的犯罪,则没有必要增设。保护法益最后指向人的生命或财产时,刑法才可以增设新罪;而单纯为了保护一种管理秩序时,则没有必要增设新罪。另一方面,也应当进行关联性考虑,刑罚的附随后果不能过于严苛,立法的实证基础需要仔细分析,立法过程中一些民众的意见也要正确地评价和理性地回应。

    讲座最后的互动环节将本次讲座的气氛推向高潮。对于司法解释关于利害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和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要求以共同占有财物为前提的规定,周老师认为,司法解释试图缩小共同犯罪的范围,主要是基于实务中证据证明问题的考虑。对于扩大犯罪范围是否会进一步加大“犯罪标签效应”的问题,周老师指出,增设新罪确实需要许多配套制度的改革,如刑罚的附随后果不能太严苛、扩大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等。对于法律解释与设立新罪的关系的问题,周老师认为,文本是解释的对象,有文本才有解释;如果立法没有增设新罪,则就没有解释的空间。对于行为的危害性达到什么程度才可以入罪的问题,周老师认为,如果行政法、经济法等非刑事法律规范能够提供充分有效的法益保护时,则不应诉诸刑法;如果非刑事法律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法益保护时,刑法则应该适时介入。

    整场讲座,节奏明快,内容充实,在有限的时间内周老师向现场同学淋漓尽致地展示了刑法的魅力。讲座结束之后,同学们都觉得意犹未尽,继续“缠着”周老师请教。希望同学们能够以此次讲座为起点,不断培养自己对于刑法学科的兴趣,继续关注刑法立法的现实问题。


供稿:马路瑶

审稿:沈宏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