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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知情同意权行使主体与成年患者医疗决定之代理――民商法前沿第10期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9-03-04 点击次数:413

    2019年3月1日,第十期民商法前沿在之江校区曾楼102 教室成功举办。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的梁神宝讲师做了题为“医疗知情同意权行使主体”的精彩报告,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生章晓英就其博士学位论文《成年患者医疗决定之代理》给我们做了分享。章程老师为本次讲座的主持人,陆青老师也出席了本次讲座。

    讲座伊始,梁老师首先对报告的结构进行了介绍,报告以同意能力为切入点,从有同意能力但限制自主决定权和无同意能力他人代理同意两方面进行展开。梁老师指出,谁得同意是医疗知情同意权的基本问题,患者有同意能力的由本人同意,无同意能力由他人代理同意是基本原则,但是根据实践也存在患者有同意能力但不由本人同意以及在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代理人意见根据患者意思推定或者其他有利于患者利益考量进行决定的例外情况。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对三种主要须书面同意之情形进行了规定,那么除此之外是否还有其他医疗行为需要同意呢?要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则须就同意形式进行进一步的区分。梁老师认为,除了《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的医疗行为需要书面同意,法条没有规定的其他医疗行为也需要同意,不过不必以书面形式为之,可以是默示或者口头为之。。国内学者大多数研究集中于书面同意,而对于非书面同意研究不多。随后梁老师对中国和瑞士的规定进行比较并指出,两国尽管在要式和不要式规定不同,但是在实践中其实区别不大,大部分情况下比较严重的病患医疗活动均倾向以书面形式进行说明、同意。梁老师结合实践中出现的情形对无同意能力通过代理同意以及对有同意能力患者自主决定权进行限制两方面展开了详细阐述。报告结束后,章程老师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了观点补充,梁老师也就同学们的提问进行了回答。

    随后,民商法学博士生章晓英进行了报告分享,结合“榆林产妇案”阐述了对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的观点,章晓英认为在陕西榆林产妇案中,院方拒绝施行剖宫产之原因,并非其错误遵循“患者同意+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签字)”模式;而是其错误地认为,仅被授权人而非患者本人有权作出对医疗措施的同意,以致在所谓对同意“有权利者”“明确表示不同意”时,陷入“不知所措”状态。案例实质上涉及患者同意如何作出的基本问题,特别是成年患者在何时以及如何由其代理人代理作出医疗决定的问题:患者同意之法律性质为何,医疗决定在何种条件下方可被代理,成年患者如何通过代理人实现其意志,患者代理人之同意权能该如何约束(如代理人拒绝某项医疗措施可能严重危及患者之健康或生命)等。在集中讨论了无同意能力成年患者之代理人和患者通过代理人实现其意志的内容之后,章晓英认为, 医疗提供者在施行侵入医疗措施前,原则上应取得患者本人知情后同意。仅在患者无同意能力时,才得向其他有权作出同意者说明,并取得其同意;成年患者无同意能力时,其监护人可代理作出对特定医疗措施的同意;同时从多方角度出发,应积极借鉴德国法,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设立成年监护规定,真正确立“法定监护+任意监护”体系等。

    最后,陆青老师,章程老师和梁神宝老师对报告发表了看法和建议,同时与在场同学进行了热烈的讨论,讲座在同学们的掌声中落下了帷幕!

贺奕博 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