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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沙龙】2020年第2期:日本服务合同立法受挫的经验和教训;保证人抵销权抑或保证人抗辩权之辨析
发布者:宋芷薇  发布日期:2020-03-31 点击次数:193


 2020328日晚上,民商法沙龙2020年第2期于钉钉群(群号:30713766)顺利举办。第一次线上举办民商法沙龙,为了充分实现交流学习的初衷,民商法所将此次沙龙对校外人员开放,至举办当天,钉钉与会人员已达到142人。

本次沙龙由民商法博士生邓环宇主持。沙龙分为两节:由民商法所周江洪老师主讲的“日本服务合同立法受挫的经验和教训”以及由民商法博士生陈安然主讲的“违保证人抵销权亦或保证人抗辩权之辨析”。

第一节由周江洪老师主讲,内容分为四个部分:(1)服务合同类型配置的历史和潮流;(2)日本服务合同私法配置的现状与日本学者草案的尝试;(3)日本法务省法制审议的审议简况:虎头蛇尾;(4)日本服务合同立法夭折的经验与教训。

第一部分,周江洪老师从大陆法系服务合同类型配置与罗马法之间的内在关联出发,结合德国、法国、荷兰、英国、魁北克民法典及PELSCDCFRCESL中关于服务合同一般规则立法的现代探索,提出服务合同与买卖合同存在差异,在我国也会越来越受关注。第二部分周江洪老师着重介绍了日本的服务合同总则立法背景。为了提升日本民法的影响力,紧跟世界的立法潮流,日本从上个世纪就开始对服务合同一般规则进行立法研究。2009年日本民法修改研讨委员会发布的《债权法修改的基本方针》中专设一章就服务合同作出了总则性的规定,但也因此引发诸多问题。第三部分,周江洪老师对日本的法制审议会对服务合同的审议及受挫的过程进行介绍。2011年公布的《民法修改(债权相关)中间论点整理》(以下简称“中间论点整理”)中有三个条目与服务合同相关。但在2012年两次会议后,法制审议会事务局判断,《中间论点整理》中的“服务型典型契约总论”及“替代准委托的服务型合同‘托盘(兜底)’规定”形成民法修改草案已无希望。2013年公布的《中间试案》里,“服务型典型契约总论”及“替代准委托的服务型合同‘托盘(兜底)’规定”两个条目已无踪影。至此,服务类合同规则的民法修改方案也消失殆尽,殊值遗憾。第四部分,周江洪老师总结了日本服务合同立法夭折的经验与教训。周江洪老师一方面肯定了日本民法修改讨论过程中展现的、对服务类合同类型配置方式和私法规则配置的反思意识和问题意识,认为其为今后重启服务类合同规则的立法设计,奠定了重要的共识。另一方面,日本民法修改中呈现出服务合同一般规则化的若干端倪值得关注,尤其在报酬规则上部分实现了服务类合同规则的一体化。

陆青老师、章程老师、陈信勇老师分别对周江洪老师的报告先后做了评议。

陆青老师首先总结了周江洪老师的行文风格,整体而言比较深入复杂,但是本篇框架较为简洁但是依旧烧脑,并借此启发同学们多阅读文章,多总结不同法写作手法。其次,陆青老师从罗马法上的服务合同起源,法国法上的租赁合同以及德国的成文立法来区分委托、承揽和雇佣合同,进而提出服务合同立法的上、中、下三种策略。上策即从区别于物之交易的其他服务合同思考其是否具有一般性,抽象出一般原则,比如附随义务,任意解除权空间,风险负担等;下策为研究每一类具体的新型服务合同,辅之以其他典型合同的规范加以补充;中策为选取一种重要的典型的合同为原型,比如委托合同和承揽合同,在现行法基础上的考虑规则的准用和类推。最后,陆青老师认为日本法上的“准合同”的概念本身可能存在悖论,但是给我们带来的启示是其他服务合同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对我国立法具有借鉴意义。

章程老师对日本的委托合同的概念进一步解读,指出日本和两岸中国的委托合同范围不同,日本委托仅适用于法律行为,非法律行为的处理是准委托,两岸中国委托均不以法律行为为限。并且补充道,日本民法的后期研究已经弱化了典型合同的地位,包括委托合同,但却极大扩充“准委托”的适用范围,具体原因不明。

陈信勇老师提出服务产业比重逐步提高,有可能信息业会作为第四产业带来更多的新型服务合同。这些与信息相关的服务合同具备广泛性和发展性,在立法上面临着如同知识产权的法典化困难。

第二节由博士生陈安然主讲,报告内容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陈安然通过对《民法典(草案)》第702条的解读提出保证人抗辩权,并列出保证人权利之学说分歧;第二部分论证保证人享有抗辩权之正当性;第三部分对保证人是否有抗辩权的进行辨析;第四部分作出结论。

第一部分陈安然通过对《民法典(草案)》第702条《担保法》第20条和《担保法》第17条的分析,提出研究保证人能否主张债务人的抵销权或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需要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互负债务的具体情形进行分类,并由此展开讨论。至于保证人的权利属性,学理上存在肯定抵销权说、否定抵销权说和抗辩权说。第二部分,在论证保证人享有抗辩权之正当性时,陈安然从保证的性质角度予以阐明,并从保证人行使抵销权的法理基础等四个方面论证保证人无法直接行使抵销权。第三部分,着重讨论保证人是否享有抗辩权的具体辨析。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之情形与仅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抵销权之情形不同,一般保证人与连带保证人也须作地位上的区分。第四部分,在结论中,陈安然认为《民法典(草案)》新增的第702条可认为该条文赋予保证人在此情形下的抗辩权。对于可能存在的仅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抵销权,而债务人对债权人不享有抵销权的情形,其建议在《民法典》生效后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明示。

博士生章诗迪对陈安然的报告做了评议。章诗迪指出,其比较赞同《民法典(草案)》新增的第702条赋于了保证人以抗辩权,但是文章的题目为权利的辨析,可以包含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内容,第三部分的内容的存在则要求适当扩大题目。此外,第三部分中,当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债务人当然不享有抵销权,其享有的抗辩权,在一般保证中为先诉抗辩权+其他抗辩,连带保证中只有其他抗辩。最后,在结论部分,于仅债权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形中,赋于保证人以抗辩权而牺牲债权人的期限利益不是利益衡量的问题,需要从法理基础层面进行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