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22日上午,《刑法修正案(十一)》专题研讨会在浙江杭州顺利举行。来自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师范大学、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南京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华东师范大学、上海大学、上海政法学院、云南警官学院、中国计量大学、浙江工业大学、浙江财经大学、浙江工商大学、温州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江苏省社会科学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浙江大学等单位的代表四十余名代表齐聚一堂,围绕《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立法和司法问题进行了深入交流和讨论。
本次会议的开幕式由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叶良芳主持,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常务副院长、博士生导师胡铭教授为会议致辞。胡院长向参会的专家、学者表示热烈欢迎和感谢,详细介绍了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近几年的发展状况,并预祝会议圆满成功。
本次会议的主题研讨共分为两个单元,分别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之立法评价和《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司法适用,由论文作者依次进行主题报告。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卢勤忠和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钱叶六共同担任第一单元的主持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付立庆首先就积极主义刑法观展开论述。付老师认为,中国当下刑事法网划定的总体趋势仍是适度犯罪化,与此相适应,刑法介入社会生活也应该更加积极一些,即采取积极主义刑法观。积极主义刑法观不限于立法上的积极,还包括司法上的适当。在刑法自身的安定性和刑事处罚的妥当性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先后顺序,而应该依据一个国家的社会治安状况和法治文明程度综合加以考量。同时,也要注意防范积极刑法观演变成激进刑法观,这就要求对犯罪本身的实质化的理解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浙江大学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主任高艳东老师就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表达了自己的观点。他指出,根据教义学,未成年人发育提前,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有所提高,刑事责任年龄应当降低。但是,按照刑事政策学,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提高。造成这一矛盾的原因是,我国的刑事责任能力理论采用“一元制”。因此,应当以“二元制”代替“一元制”,即刑事责任能力应是教义学的行为能力和政策学的受刑能力的结合。受刑能力年龄应提高至14周岁或16周岁乃至18周岁,而行为能力年龄应降低至8周岁,以更好地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刘传稿老师基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对犯罪化语境下的轻罪治理问题展开了详细论述。关于当前轻罪治理存在的问题,一是犯罪分层意识淡薄,二是非监禁刑适用率过低,三是缺乏犯罪统计制度。针对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刘老师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一是要建立轻重犯罪分离制度。坚持犯罪分层的实质标准,制定单独的轻犯罪法。二是提高非监禁刑的适用率。在轻微犯罪比例提高的情况下,轻刑率也应该相应提高。三是建立犯罪统计制度。四是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立是清除犯罪化的一大障碍,也是实现科学治理犯罪的应有之意。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马路瑶博士从刑事立法的应有立场出发,就风险社会视阈下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技术所蕴含的风险进行了探讨。一是安全性风险,包括对通过该技术孕育的婴儿和人类后代不可完全预知和控制的双重风险。二是伦理风险,一方面具有引发基因歧视的高度可能性,另一方面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限制甚至剥夺通过该技术孕育的个体及其后代的人格尊严。基于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所具有的上述风险,应当运用刑法手段对该技术的人体试验和应用行为予以禁止。此外,马博士还从立法角度对《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9条进行了检视。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张兆松教授针对《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职务犯罪的修改和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张老师指出,《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重大修改和完善,提高了刑罚惩罚力度。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一)》还增设了药品监管渎职犯罪,明确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犯罪的表现形式。新职务犯罪立法司法化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关于职务犯罪新规的溯及力和追诉时效问题;二是遵循立法精神,及时出台非国家工作人员贪贿犯罪的司法解释;三是严格司法,加强对职务犯罪的打击。
第一单元主题报告结束后,江苏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刘伟副研究员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梁健副庭长对上述发言进行了精彩的点评,并就其中一些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在自由发言时间,各位专家、学者纷纷就相关话题提出自己的看法,现场气氛相当热烈。
第二单元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室主任、博士生导师刘仁文研究员和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周振晓教授共同担任主持人。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科带头人、博士生导师钱叶六教授围绕袭警罪的立法旨意和教义学分析展开阐述。钱老师指出,《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暴力袭警行为的条款的修订,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将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修改为独立的犯罪即袭警罪,并相应地配置了法定刑。二是在规定袭警罪基本犯的同时,特别规定了袭警罪的加重犯。这些修改表明了国家更为严厉地惩治暴力袭警犯罪行为的态度和立场。围绕本罪的构成特征和司法认定问题,钱老师做了细致的解析。一是本罪的保护对象应包括辅警;二是对“暴力”的理解,应作不同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三是本罪的加重犯,应以行为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具体危险和与“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做同类解释来限制“等”手段的范围。四是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关系,是普通法和特殊法的关系。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院长彭文华教授针对《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高空抛物的规定进行了发言。彭老师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罪规定为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对该罪的构成特征认定产生重大影响。认定高空抛物的客观要件,主要涉及“高空”、“抛”、“物”以及“情节严重”的理解和适用。对于高空抛物的罪过形式,彭教授赞同该罪只能由故意构成的观点。此外,他主张以是否造成特定的实害后果为标准来阐释高空抛物罪的竞合犯,具体分为造成实害后果的竞合犯和没有造成实害后果的竞合犯。
温州大学国际教育学院副院长吴之欧副教授围绕《刑法修正案(十一)》视角下骗取贷款罪的更新与适用展开论述。吴老师指出,我国民营企业一直面临融资难、融资贵的严峻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骗取贷款罪“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内容,明确了处罚范围必须限制在欺骗手段已经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界限内,不仅在司法适用方面解决了法官认定上的困境,而且有助于优化营商环境,保障民营经济的发展。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汪恭政老师立足于司法适用的角度,发表了对欺诈发行证券罪的看法。汪老师认为,受新《证券法》的影响,《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欺诈发行证券罪的规定,但在发行文件的范围、刑罚设置的理解、犯罪主体的增加上仍面临适用的难题。为保持新《证券法》与刑法修正的有效衔接,欺诈发行证券罪应界定为触犯证券发行国家规定、损及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在行为结构上,欺诈发行罪的实质在于,行为人在发行文件上违反证券发行国家规定进行信息操纵、危及了投资者的资金安全。
上海大学法学院王林林老师以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法评析和司法适用为主题进行报告。王老师指出,基于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发的现状,《刑法修正案(十一)》不仅增加药品监管渎职罪的专门规定,而且对食品监管渎职罪作了修订,以落实“最严肃的问责”。王老师详细解读了《草案(一审稿)》和《草案(二审稿)》的立法价值和不足之处,并进一步指出,总体上看《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规定更加完善,但仍面临诸如兜底条款“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以及罪量要素“严重后果”“其他严重情节”等的解释难题。
浙江财经大学周立波老师就如何理解与适用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展开详细论述。具体观点撮要如下:一是本罪所保护的法益主要是国家形象和经济安全,而不是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二是对“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理解和认定,应作专门的解释。三是随着本罪的独立化,组织、招揽我国公民赴境外赌博不需要再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别认定为赌博罪或开设赌场罪,而以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认定处理即可。
云南警官学院周建军教授以新时期医事恐怖主义防卫为主题汇报了自己的研究心得。第一,关于国家恐怖主义的问题。结合当前的国际形势,不能再简单、机械地套用恐怖主义的传统范畴,而有必要承认国家恐怖主义。第二,关于医事恐怖主义的范畴。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微生物主导疫病进程的局面逐渐被扭转,生物、医事的主从关系得以易位,生物恐怖主义的防卫也要归入医事反应的范畴,即医事恐怖主义的防卫。第三,关于医事恐怖主义防卫的进路和方法。医事恐怖主义防卫有两个层面的根本要求,即整体层面的防卫理念和专门防卫的反应。
第二单元报告结束后,南京大学法学院张淼副教授就前面专家、学者的发言进行了点评,并就恐怖主义、当代刑事立法特点等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自由发言环节,与会嘉宾们踊跃发言,深入交流,讨论氛围十分浓厚。
最后,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卢建平对本次研讨会进行了简短的总结。卢老师指出,本次会议虽然只有半天时间,但主题鲜明,议题集中,问题明确,讨论热烈,节奏紧凑,成效显著。在信息社会、智慧社会的大背景下,刑法的修改将会是一个常态,作为刑法学者应当抓住机遇,勇于担当时代的使命,为我国法治建设事业,特别是刑事法治建设,贡献自己的智识。
摄影:冯康康
编辑:俞丹婷